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农业路南X幢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X楼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末2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按天收取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租赁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违约金x.75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和违约金x.75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合某x.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汪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3、发票四份。上述证据证明汪某是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是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公司,汪某签订《租赁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公司。证据4、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函》一份;证据5、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催收租金。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汪某签订合某时公司尚未成立,且协议约定的租金5‰是滞纳金并非违约金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在此之前被告并不存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无印章,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来源不合某,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某,被告主体不适格,2008年9月15日原告签订合某时被告尚未成立,且汪某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租赁的该案房屋;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某中约定的本案的租金为1800元,并非1850元,且未约定违约金条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签订租赁合某时被告的公司并未成立;证据2、工商信息表,证明2008年10月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上的地址是本案涉案房屋;证据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汪某之间签订的合某并未约定违约金;证据4收据5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汪某并非被告,收据显示租金是1800元,50元是宽带费不是租金。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汪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租赁协议实际当事人是本案被告,本案当事人主体适合;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出租方为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承租方为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X楼(705)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月租金为1800元,宽带费50元,每月共计185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支付方式为现金,每3个月交纳一次,每季度末2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按天收取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发票上显示交款人为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无故拖欠租金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合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和违约金x.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合某x.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合某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12月13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郑州明宇手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38元,原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于桂芝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