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宋某乙,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甲撤回对被告宋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驾车肇事致我伤残,(2011)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做出某,我又做了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故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只在交强险内对我公司有请求权,并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在前次诉讼中,医疗费限额项下款项已超过,故不再承担该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应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因已评残,不应再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与被告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国道312线罗山县报废汽车回收公司门前相撞,宋某乙及乘坐人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甲伤后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先行给付原告x元用于治疗。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做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x.40元,被告刘某对超出某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宋某甲3978元。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发生,本院未予处理。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在此过程中,原告宋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入息县人民医院做“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某”,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149.95元(6079.95元+70元)。出某显示:加强营养一个月。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x元。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伍张,金额5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因事故受伤,其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在前次判决中,原告宋某甲二次手术费用损失未予处理,现已实际发生,其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各项总和已超过x元,不再承担该限额项下赔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4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4、误工费1182.53元(x元/年÷365天×30天×90%);5、护理费1844.22元(x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共计赔偿款x.70元。其中1-3项合计为7649.9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应承担5354.97元,此款从应退刘某款中抵扣。4-6项合计为3426.75元,由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3426.75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人民币5354.97元(此款从原告刘某垫付的x元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7元,被告刘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