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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与袁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7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7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系上诉人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诉被上诉人袁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甲、李某某系乡镇企业局家属楼北院的看门人员,每月按住户收取门卫费15元。原告系中单元一楼西户张学甫雇的保姆,在张学甫家中居住。2009年12月28日晚8时左右,原告放在楼下充电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原告当即告知了被告,并于第二天8时30分向周口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报警。原、被告因丢车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丢失的车辆系2007年8月21日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盛田电动三轮车。原周口地区X镇企业局家属楼管理须知第五条规定:自行车、摩托车等车辆不得随便停放,在没有自行车房的情况下,听从门卫的统一安排存好,否则,丢车后门卫不负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系家属楼院的门卫,每月按户收取门卫费,与楼上住户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该楼院是封闭的,人员和车辆出入须经过大门,由于没有设置自行车房,车辆的存放处于无序状态,双方对车辆的保管未作明确约定,但按照行业习惯和家属院门卫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楼院的门卫,应尽到最低限度的管理义务,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对陌生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注意和观察出入的车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李某某负担。

王某甲、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该家属院的住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住户的费用,只负责院内卫生及开、关大门,对住户的财产无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丢失,在什么地方丢失并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该家属院内的门卫,对家属院住户的合法财产负有保管义务,上诉人称其收取住户的费用,只负责院内的卫生及开、关大门,对住户的财产并无保管义务的说法与社会上广泛理解的门卫职责相悖,由于被上诉人的特殊职责决定,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也应属于其院内的合法财产,也应予以保护,故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丢失有报案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该电动三轮车是否丢失,在什么地方丢失缺少有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国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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