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61岁,汉族,干部。
被告铁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铁某、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租赁我的搅拌机一台,每天租赁费3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3月23日、24日、25日共租赁我脚手架26套,每套每天租赁费1.5元,每月结算一次,3月31日、4月10日已归还12套,但租赁费未交,还欠14套。另原告诉称当时被告高某乙找到我,说给铁某建房,要租赁我的东西,我说租赁费谁出,高某乙说清包工,只使工价,租赁费主家出。我后来把租赁物拉到工地,高某乙给我打的条,上面注明是房东给钱。后因二被告建筑纠纷,至今二被告拒不付租赁费,也不归还脚手架、搅拌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二被告所欠我的租赁费搅拌机2100元,脚手架1666.5元,归还我的搅拌机、脚手架,租赁费直至归还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铁某辩称,租赁条是高某乙为原告打的条,我对所证明的条的内容、租赁价格、数量以及租赁物的丢失不认可。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与被告高某乙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建房所用的设备,包括搅拌机、脚手架等都由高某乙提供,我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也没有从原告处拉过设备。我处确实有高某乙为我建房时的一台搅拌机、脚手架,至于多少脚手架我不清楚,因为高某乙还有其他工地,他的设备是来回拉的,我处有多少我不清楚。我没有义务归还原告的搅拌机、脚手架,因为这些设备是高某乙给我建房时留下的,在建房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高某乙中途就不给我建了,我多次通知高某乙说这个事,但他一直不与我见面。因为建房协议中约定我对高某乙留在我处的建房设备负有保管义务,高某乙不来,我没有义务让原告拉走,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手中的租赁物欠条是我打的,我与铁某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我给他建房时自己带过去的东西不包括租赁物品。协议中所说的浇制物品是房顶、大某、壳子板和搭扣。
经审理查明,甲方房主铁某与乙方承建方高某乙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建筑所用物品由甲方铁某保管,浇制所用物品费用由甲方铁某承担。浇制物品是房顶、大某、壳子板和搭扣,不包括搅拌机和脚手架。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高某乙找到原告高某甲,说给铁某建房,要租赁原告的东西。2011年3月22日,原告将搅拌机一台送到工地,同年3月23日、24日、25日原告陆续又送到工地脚手架共26套,被告高某乙给原告高某甲打了两份租赁条。2011年3月31日、4月10日被告高某乙陆续归还原告高某甲12套脚手架,还欠14套脚手架和1台搅拌机未还,租赁费至今未付。为了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经合议庭调解,2011年8月17日,高某乙留在铁某处的1台搅拌机和13套脚手架及2根斜支撑管已经由原告高某甲拉走。原告高某甲自愿放弃其余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乙辩称给铁某建房时带过去的东西不包括租赁物品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故不予认定。建房协议中双方约定高某乙建筑所用物品由铁某保管,且被告高某乙承认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浇制物品费用由甲方负担中的浇制物品只包括大某、壳子板和搭扣。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高某乙书写并签名的租赁条没有被告铁某的签名,且铁某也不认可,在庭中被告高某乙的证人因是其妻子,与其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且另一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所以被告高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不能认定。对于原告对被告高某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铁某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高某乙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2011年5月31日之前搅拌机租赁费2100元、脚手架租赁费1666.5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所用租赁物品的租赁费用;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石红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