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治林,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念,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梅、代理审判员姚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雯雯担任记录。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治林,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至2月2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承租旅游大巴三台到钟山县跑春运,当时约定春运结束后付清所有包车款x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2008年1月28日至2月2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承租旅游大巴三台到钟山县跑春运,当时约定春运结束后付清所有包车款x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廖某某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承包原告的三台旅游大巴到钟山县跑春运协议后,已按约定履行协议,由于被告没有付清包车费,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于2008年10月7日写下保证书。因此,被告廖某某应给付原告包车款x元。对于被告廖某某只欠原告2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廖某某给付原告林某某租车款x元。案件受理费4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的欠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租车款x元是不客观的,实际上双方经过最后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租车款只有2000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受理,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合同部分,第六条约定本案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如下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尚欠的租车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尚欠的租车款应为多少
上诉人廖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写下欠条x元给被上诉人收执是事实,但事后双方又进行过结算,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的租车款是2000元。
上诉人廖某某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林某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从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收执欠条载明内容看,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租车款是x元。上诉人为主张经双方结算,实际尚欠租车款2000元的事实而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本人保管收执的被上诉人书写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大概内容为“证明廖某某欠林某某2008年春运保车款人民币×××贰仟元正。其它单具不算。林某某2008、×、21”。该证明的很大一部分面积被涂画,内容也有涂改,虽然被上诉人庭审中承认其中的字体是其本人所写,但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依此份证明既不能明确证实租车费用已经双方结算的主张,也不能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此,对该份证明内容不能确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租车款2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租车款应为多少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租车款的依据是上诉人立写“欠条”,该欠条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车款x元。上诉人主张经双方结算,实际尚欠租车款2000元缺乏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车款x元并无不当。本案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尚欠租车款,属民事诉讼中之债的给付范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况且,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一份不完整的合同,该份合同虽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无法表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事项与本案有关。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永忠
审判员聂梅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