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雅,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500元;3、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雅;2010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法举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