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苗某到新郑市丹尼斯庆都生活广场二楼巡逻时,趁秋水伊人专柜店内无人之际,将该店营业员郜xx放在专柜店内手提包里德126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6月份的某日中午,被告人苗某在河新郑市通达汽修厂内打工时,趁无人之际,拿走被害人郭xx放在汽修厂大厅内桌子上的江淮汽车钥匙,将郭xx停放在该汽修厂门外车内包里的400元现金盗走。
另查,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苗某系初犯,主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苗某盗窃数额166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苗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苗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苗某系初犯,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