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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沈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任某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元月,被告沈某某、任某某因要办养老院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7年元月6日至2008年元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沈某某、任某某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某、任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某、任某某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

被告沈某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被告沈某某于2007年7月,让刘娟给原告送去利息现金6000元(该收据暂未找到),2008年元月10日,支付利息6000元,2009年6月1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利息2000元,2009年9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另经郭某军给原告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被告沈某某借款完全是为了关爱郑州老年社会公益事业,因公寓租用的房屋,出租方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影响了公寓的正常营业,才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欠款。

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5份;2、证人证言2份;3、营业执照。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供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任某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元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任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注明:今借原告现金x元,时间为1年,从2007年元月6日至2008年元月6日止,利息按1分,半年计算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08年元月10日、2009年6月12日、6月30日、9月10日、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沈某某、任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任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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