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代理人苏保伍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购买了南乐县X路中段东侧印刷厂临街家属楼的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2年初被告要求租住原告的上述房屋,但被告于2003年3月将原告的房产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请求依法确认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被告杨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起诉不属实,我没有要求租住房子,原告也没有给我要房租。当时,原告从我手里借款x元,2002年我们一块儿到房产所办理补证手续,准备用房屋抵押贷款,后来在工行贷款3万元,借款人是杨某,担保人是葛志锋,贷款用途是偿还别人的借款,在这个时间房产证过户到我名下。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7日原告郭某乙购买了位于南乐县X路中段东侧印刷厂临街家属楼的住房一套,该房产位于三楼,面积95.1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98——X号。后该房产证丢失,2003年2月2日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布公告声明作废,于2003年2月26日补发了房产证,证号为城B区—X号。被告杨某以2003年3月2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杨某自己名下。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转让证明”的郭某乙、及其妻子李翠霞签名各进行司法鉴定。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了第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转让证明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的郭某乙、李翠霞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房屋交易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名鉴定,不是原告郭某乙及其妻子李翠霞本人书写,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所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郭某乙也不追认此次房屋买卖行为,因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杨某之间的2003年3月2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