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刚,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诉被告侯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毛某,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侯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刚,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5月6日,在焦作市X路赵某烩面饭店门口,被告以原告欠其帐为由,带人将原告所有的私家车辆(车牌号为豫x的雅阁牌轿车)强行某押。但原被告间并无经济往来,在原告报警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却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被告的侵权行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x的雅阁牌轿车一辆(价值为x元),并赔偿损失5700元(损失仅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车之日仍应按300元/天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从未扣过原告车辆,更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欠被告x余元应予偿还。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豫x号的雅阁牌轿车,如果扣押应否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某、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所有的豫x号的雅阁牌轿车被被告非法扣押;2、网络打印资料两页,证明被告的扣车行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侯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行某上车辆所有人的地址与起诉状上原告地址不一致,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对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上面的公章早已作废,已改成解放派出所,但具体变更时间被告不确定。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x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李磊、张建国系合伙关系;2、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结算明细表5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欠被告租赁费未付。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毛某借用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焦作承揽玻璃幕墙工程,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张建国,李磊也是工地负责人。施工期间租赁被告侯某的建筑设备,并拖欠被告租赁费未付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欠被告租赁费引起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称原被告间的纠纷其只是听说,并不了解详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明的原被告间的租赁纠纷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一套,共15页。原告认为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以要账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笔录所该公章与笔录中所显示的办案单位不一致,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钱的事实,印证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豫x号的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网页打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只是用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中被告是否扣押原告车辆及应否返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仅陈述其了解的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豫x号的雅阁牌轿车扣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5日,在焦作市X路赵某烩面饭店附近,被告侯某以原告毛某欠其租赁费不给为由,将原告毛某的豫x号雅阁牌轿车扣押。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对豫x号雅阁牌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某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扣押其车辆造成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欠其租赁费未付的辩解理由,因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诉讼。故原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雅阁牌轿车返还给原告毛某。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14元,由被告侯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