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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武陟县X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被告。牛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全、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焦作市X区丰收某华丰塑钢门窗加工部按约定完成了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西城美苑(位于焦作市X区X路北)住宅小区X#、18#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某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x.20元工程款遭被告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制作安某工程款x.20元以及该款项自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9日间利息4689.74元,计x.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并未成立,从未生效。该合同项下的焦作市金德利“西城美苑”住宅小区X#、18#楼的塑钢门窗工程均由第三人牛某实际承包并施工完成,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未参与该项工程,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某辩称,本案诉争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由其本人承包的,其只是用来原告的资质。但原告对其隐瞒了资质未经验证且已超期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3、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X区丰收某华丰塑钢门窗加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施工时有资质;2、分包合同,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总价款为x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也证明本合同自合同当事人签字即生效。3、照片4张,证明“西城美苑”17#、18#楼已于2008年12月20日竣工,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应予竣工后一年内支付。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因是复印件看不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资质仅到2008年12月31日,现在其已经没有资质,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证据2实际上是被告、第三人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只是用原告的资质,当时原告并没有施工的意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另补充,分包合同是第三人去签订的,后原告从第三人手中将合同取走。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某4张,证明诉争工程由牛某承包,被告已将全部款项结清;2、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牛某。

原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出具的,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某金额达x余元,与合同价款不符;证据2内容不真实,原告派谁施工与被告无关。该证明上加盖的是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不能代表金德利公司。且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

第三人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通知单,证明17#、18#楼塑钢门窗工程是其承揽,也是由其维修;2、收某、入库单,证明其购买的玻璃和型材均用于17#、18#楼塑钢门窗工程中。

原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辨认真假,落款人的名字是打印的,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据指向;证据2中的收某不能证明该玻璃用于17#、18#楼,且收某的时间为2009年1月,与本案诉争工程发生时间不符。关于出(入)库清单,不清楚是出库单还是入库单,内容是复写纸所写,且“西城美苑一期工程”是后加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作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第三人对该收某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由工程建设单位出具,证明上加盖的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能够证明诉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显示是通知第三人去维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某,能够证明第三人为西城美苑的工程购进玻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入)库清单,因购货单位名称有改动,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金德利“西城美苑”一期工程17#、18#楼塑钢门窗制作安某工程。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牛某具体负责施工,履行了承揽方的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牛某已就本案诉争工程与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第三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现原告称由第三人牛某介绍原告承揽该工程,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后,指派第三人具体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查明,该诉争工程由第三人牛某实际施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牛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指派证明,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实际进行17#、18#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与发包单位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该诉争工程是由第三人牛某具体施工予以确认,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4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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