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7年。
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原告孔某因与被告梁北镇政府、禹州市X路局、盛某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梁北镇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田军奇,被告禹州市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孔某于2011年1月15日以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205—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被告禹州市X区X村X村X路,由被告梁北镇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承包给被告盛某建设。在该道路通往省道的接口处,将障碍物(土堆)置于省道,未依法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2009年7月25日,原告驾驶豫K-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障碍物附近时,为躲避障碍物驶向对向车道,与豫K-x号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毁和多人受伤的惨剧。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住院费、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万元。
被告梁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告在起诉中将盛某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梁北镇政府是和禹州市市政工程某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盛某之间签订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梁北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梁北镇政府不是堆积障碍物道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禹州市X村X路,被告承包给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梁北镇政府没有义务。况且,道路仍在施工中,并未验收、移交,合同中第8条约定施工中造成的任何伤亡事故均由施工方负责。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X路局辩称: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赔偿,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计算与赔偿;原告发生事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禹州市X路局无关系,按法律规定,驾驶人行驶中应注意避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与道路上有障碍物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禹州市X路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盛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在半坡店施工,从未在省道上堆积任何障碍物或土堆,况且事故前我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诉道路业主为被告梁北镇政府,施工人为被告盛某。2、交警队的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均未履行法律责任。3、医某票据、诊断证明,医某费清单,证明其治疗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78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5、车损评估认定书,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原告二某手术费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某手术需要的花费。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花交通费情况。
被告梁北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禹州市市政工程某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工程某承包方为有资质的单位。
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被告禹州市X路局的请求,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交警队的事故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梁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禹州市交警队事故当日的询问笔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照片相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正规的医某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费用是否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对于证据6,因二某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其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二某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7是原告为治疗病情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视案情予以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22时许,原告孔某驾驶豫K-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1线1KM+717M处,与对向行驶仝黎明驾驶的入户为禹州市X镇X街X号赵某珍的豫K-x号轿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孔某及案外人仝黎明、赵某、田起高、张少锋、陈国海、王韶勇、李旭辉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仝黎明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路X路边有堆积物,上有树枝及红布条。2010年9月15日,原告孔某分别与仝黎明和赵某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孔某x元;原告孔某支付赵某珍x元。另查,原告孔某于2009年7月26日在禹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09年8月26日转入住禹州市西城医某,2009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44天,共花去医某费x.22元。2010年7月2日,许昌钧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某评定意见书,孔某因左股骨干、左股骨颈基底部、左踝骨、做髌骨、左足第1、2、3跖骨折等,伤残程某为8级,花去鉴定费780元。河南省伤残误工日计算标准显示,左股骨颈骨折误工日为270天~365天。豫K-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9日到2009年7月28日。豫K-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7日0时到2009年11月16日,该车车损x元。原告孔某月工资为1500元,自2009年8月停发。赵某珍的车损为x.72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堆积障碍物妨碍通行造成他人伤害的,堆放人和道路的管理者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某因躲避路旁土堆,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多人受伤,作为土堆的堆放者和公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驾车过程某,没有安全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因原告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路边土堆是被告盛某和梁北镇政府堆放,因此,其要求让二某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禹州市X区省道的管理者,对于省道的安全通行负有管理和清障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孔某,作为司机,应当安全驾驶,在遇到障碍物时应当谨慎操作,避免事故发生。但是原告未能正确操作,与迎面车辆相撞,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中自身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40%较为适宜。被告禹州市X路局作为省道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路边障碍物,以保持道路的畅通,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医某费x.22元,误工费为x元(7个月×1500),护理费为2643.3元【43天×(x÷365)】,伙食补助430元,营养费430元,伤残赔偿金x元((略)%),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车损x元。以上损失共计x.52元;赔偿赵某珍车损x元。共计x.52元。原告的损失,事故相对方赵某珍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不分责任予以全部赔偿,即应当在x元内全部赔偿,应当予以减除。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承担,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对方车主赔偿其7210.96元【(x.52—x)×30%】。原告孔某实际的损失为x.56元【(x.52-x)×70%+x)】。原告在其他诉讼中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放弃部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在本案中不应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部分实际损失,按照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被告禹州市X路局承担x.33元(x.56×60%)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X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某x.33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2300元,由被告禹州市X路局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禹州市X路局一并支付二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