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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8日,A公司(供方)与B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0日向供方订购钢筋约200吨,二级螺纹钢价格按当天宁波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以沙钢价格下浮400元结算,线材按宁波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以永钢下浮100元;需方指定叶某在供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一批钢材大约80吨左右,欠款期限在(45天)2010年11月25日前付清,第二批钢材大约120吨,欠款期限在(45天)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需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按欠款金某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A公司分五次销售给B公司总价值x.90元的钢材,销售时间和价值分别为:2010年10月8日x.37元,2010年10月11日x.80元,2010年10月29日6999.40元,2010年12月8日x.80元,2010年12月8日x.53元。2011年1月28日,B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x元。

A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以B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支付A公司货款x.90元;2.B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主张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付金某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B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双方供货的总货款和欠付的货款本金某认可的,对于A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x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钢材分两批供应,每批货款支付期为45天,根据A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B公司只要于2011年1月23日之前付清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某显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B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某诉请予以支持。但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某高,酌情予以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x.90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截止2011年4月25日的违约金x.72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某欠款x.90元日千分之零点五另行计算);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3911元,由A公司负担861元,B公司负担3050元。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某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在合同中保证其工地中所用的钢材均向A公司购买,数量约为200吨,在这样的情况下,A公司才同意以低于市场均价的价格将相应钢材卖给B公司,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B公司向A公司所购买的钢材不足200吨,且其还向第三方公司购买钢材,B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A公司由此所受的损失有钢材价格下浮损失400元×117.901吨=7160.40元,补偿金某失(200-117.901)×80=6567.92元,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x元,实际损失数额已达x.32元,故A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x元,未过高于实际损失。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A公司诉称的实际损失并未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A公司与B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应支付A公司的违约金某额。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B公司应及时向A公司支付货款x.90元。B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且B公司存在向第三方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提供的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B公司的该行为亦违反合同约定,应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B公司向他人购买钢材造成的损失为x.32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某额又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某计算利率调整为日千分之零点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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