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X号。
法定代表人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平度市X镇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驰顺达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X村康化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光明公某)、被告北京通驰顺达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通驰顺达公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方某某,被告光明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驰顺达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起诉称:2000年7月24日,原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被告光明公某未经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许可,制造、销某与原告上述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花纹编号为x型轮胎。被告通驰顺达公某作为销某商,未经原告许可销某了被告光明公某制造的x型轮胎。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制造、销某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光明公某销某x型轮胎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网站中的有关宣传内容;3、被告光明公某销某制造x型轮胎的侵权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从销某商处收回未售出的侵权产品;4、被告光明公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被告光明公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光明公某生产的,而是由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某设计、生产和销某的。在互联网上,该公某与被告光明公某合用一个网站对外宣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本案即使侵权成立,也应当由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某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被告光明公某2010年才开始生产销某,现在公某已经停产,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驰顺达公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4日,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4月17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分类号为12-15。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均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现该项专利权因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已于2011年7月23日终止。
2011年4月15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代理人从通驰顺达公某购买了1个“超音速”牌(x.5规格、花纹编号为x)的轮胎1个。该轮胎上带有“超音速”、“x”商标。上述商标由光明公某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12类汽车轮胎等。北京市国立公某处的公某人员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某。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指认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代理人登录互联网,在www.x.cn网址下,对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浏览。该网页显示有对光明公某的介绍,展示了该公某的轮胎产品,并配有图片,包括花纹编号为x的轮胎介绍和图片。在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交的一份光明公某的产品介绍手册上也印有花纹编号为x、规格为x.5的轮胎介绍和图片。在互联网和产品介绍手册上的花纹编号为x的轮胎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涉案专利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从主胎面相对比,二者具有以下相近似之处:
1、主胎面均由4个环状沟槽分割成5个环状接触面,并且中间3个环状接触面的宽度大致相同;
2、在中间3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
3、横向细沟槽由向下斜线和向上斜线构成,二者长度比例2:1,且细沟槽内两边均带有1层阶梯式边缘;另一横向细沟槽由向上斜线和向下斜线构成,二者长度比例1:2,且细沟槽内两边均带有1层阶梯式边缘;
4、横向细沟槽为向右上方某斜的三段折线,中间段斜度平缓;
5、环状沟槽上方某颗粒状凸起。
上述事实,有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汽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被诉侵权产品轮胎实物、公某、产品宣传册、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以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从申请日起计算,因此,涉案专利已于2011年7月23日终止,但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的“汽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其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从主要设计部分出发进行比较,还要将二者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从该产品的自身特点看,应比较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胎面。鉴于二者在上述外观的5个方某近似,通过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的产品。
虽然被告光明公某否认本案侵权产品由该公某制造、销某,但是,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供的证据看,在互联网上,以光明公某名义发布的产品介绍就包括了本案侵权产品,而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购买到的侵权产品外观与之相同,且带有被告光明公某申请注册的“超音速”、“x”商标。由此看,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光明公某提出的辩解和反证说理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光明公某制造、销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请求判令被告光明公某和被告通驰顺达公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专利权在本院作出判决时已经终止,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将根据被告光明公某销某侵权产品的时间、销某单价等因素,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要求被告光明公某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某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二、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人民币3800元(已交纳),由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某和北京通驰顺达贸易有限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