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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与被告徐某乙、杨某、徐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之夫)。

被告徐某乙,男。

被告杨某,女。

被告徐某丙,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彬,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简某与被告徐某乙、杨某、徐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适用简某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徐某乙、杨某、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2011年6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徐某乙听信馋言,说我谈其妻杨某的坏话,被告三人闯入我家中,由被告徐某乙指挥,另两被告抓住我就撕我的嘴,又将我家中的东西乱扔乱砸,然后又脱我的裤子,并将土烟塞进嘴里,对我百般侮辱。事后村调解主任到现场查看并经派出所解决无果。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63.39元、交通费85元、误工费1820元(70元×26天)、护某770元(70元×11天)、营养费500元、脱裤土烟塞嘴侮辱人格精神损失费x元。另外赔偿损坏的胶桶30元(10元×3个)、盐罐一个5元、胶椅一把10元、锑水瓢两把20元、土烟六斤60元,计115元。共计x.39元。

三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三个到她家去有这个事,主要是去把原告说杨某小话的事谈清楚,当面对质,我们没有打原告,也不存在撕嘴、土烟塞嘴、脱她裤子等事。相反原告用其家中的东西掷我们。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有的无证据,有的标准太高,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的堂兄徐某甲之妻。被告徐某丙、徐某乙系兄妹关系。被告杨某系被告徐某乙之妻。2011年6月8日下午2时许,因三被告怀疑原告说被告杨某的小话,便相约一同到原告家中责问原告。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徐某丙、杨某与原告发生挽打。纷纷中,原告曾用水瓢舀水泼了被告徐某丙。嗣后,原告简某于当日到江津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6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51.59元。其间,原告到重庆市X区中心医院检查,产生放射检查费511.8元。因发生纠纷,原告家中的胶桶两只、胶凳一个被损坏,价值3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徐某甲、简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亨、付继海的询问笔录,江津区X镇卫生院的出院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调解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某丙、杨某因怀疑原告说杨某的坏话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与原告挽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丙、杨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二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乙虽一起到原告家中,但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指挥、教某、帮助被告徐某丙、杨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故被告徐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请求赔偿护某,未提供相关护某证明,不予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主张。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营养费不予主张。原告请求赔偿脱裤、土烟塞嘴侮辱人格的精神损失费x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对此事实不能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坏的胶桶30元(10元×3个)、盐罐一个5元、胶椅一把10元、锑水瓢两把20元、土烟六斤60元。只有公安机关对付继海的询问笔录中其证实现场有胶桶二个、胶凳一个被损坏,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损坏的胶桶二个、胶凳一个价值小,本着诉讼经济原则,不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本院酌定其价值为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简某医疗费、财产损失877元。

二、被告徐某丙、杨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简某对被告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丙、杨某负担160元,原告简某负担40元。被告徐某丙、杨某负担部份原告简某已预交本院,被告徐某丙、杨某在履行第一项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简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雪松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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