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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温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温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李某某与温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温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河、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李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9日李某某借给温某某、马某某现金x元,期限一年,二人没有归还。又延期到2008年6月28日。因该款项是其以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温某某、马某某应每月还银行7500元。但2008年4月20日之前二人不但没有还银行钱,反而逃跑了。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人还款x元。如不能还款,要求以二人房产、汽车抵押。案件诉讼费由温某某、马某某承担。

原审查明,李某某与温某某、马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温某某、马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借李某某现金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人没有归还。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每月连本带息由温某某、马某某付给银行7500元。后李某某发现二人在归还了一个月的贷款后便不再归还,并失去了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还借款x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温某某、马某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温某某、马某某偿还7500元后便不再归还,二人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法律责任。李某某要求如不能还款以二人房产、汽车抵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温某某、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温某某、马某某负担。

温某某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李某某与马某某的借贷关系申请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借款上申请人的签名是伪造的。申请人与马某某多年分居不在一起生活,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马某某的借款行为申请人一无所知,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李某某再审辩称:该借款申请人温某某是明知的,借款发生在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上申请人的签名无论真假,都不影响其承担还款的责任。并且申请人温某某的房产手续原件还在被申请人手中,借款行为申请人一无所知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2月28日,李某某与温某某、马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温某某、马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借李某某现金x元,该款系李某某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的房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人没有归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到2008年6月28日。每月温某某、马某某付给银行连本带息7500元,李某某押温某某、马某某房产手续一套。温某某、马某某在支付银行贷款7500元后便不再归还。

另查明,2008年7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温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温某某、马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李某某要求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温某某再审申请称该借款协议上申请人的签名是伪造的,申请人与马某某多年分居不在一起生活,马某某的借款行为申请人一无所知,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该借款系发生在温某某、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二人房产手续原件现仍押于李某某手中,该事实说明温某某对借款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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