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7岁。
被告王某乙,男,26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王某乙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米价值x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在家,也不接电话,被告一直在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从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3日分六次从原告王某甲处赊购大米,每次购买大米五拾包至壹佰叁拾包不等,每包大米款在68元至69元不等,总计欠款x元,并出据欠据六张,被告赊购大米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均为原告单方陈述(欠款原件在卷),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甲在规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