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邢某丁,女,20岁,汉族,住(略)。
被告邢某戊,男,66岁,汉族,住(略),系邢某丁之父。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邢某丁、邢某戊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另有见面礼1000元及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现金600元,所送食品折款3000元。后被告方提出解除婚约,但不同意返还上述彩礼款及食品折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食品折款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某丁、邢某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另有见面礼1000元,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现金600元及部分食品。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及食品折款,被告方拒不返还。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是以双方的婚约为前提,由于双方解除婚约,对原告所送彩礼,被告方应酌情返还,以x元为宜。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食品折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食品为日常易耗用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丁、邢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
次性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