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易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某表示服判息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易某撤回上诉。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