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边拐村X组装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步步高手机1部盗走。所盗物品共价值2200元。案发后,追回电脑主机、显示器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七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