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
原告邱某乙。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
原告邱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丁。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第三人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邱某丁。
第三人邱某己。
第三人邱某庚。
第三人邱某辛。
第三人邱某壬。
第三人邱某癸。
第三人徐某某。
第三人黎某。
第三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昭平县法制办干部。(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
原告徐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不服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邱某丁、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第三人邱某戊、邱某辛及十个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30日作出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于(略)船底窝(地名),争议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石人(第三组边界);南至赶圩岭头;西至一、二组分界线;北至北陀分水界,树种是马尾松、湿地松,面积是128亩。一九八一年落实责任制时,富罗镇X村下tn生产队进行了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划分承包工作,其划分办法是先把下tn生产队划分成三个责任小组,即石墙屋责任小组,该组有徐某芳户、邱某丁超户、邱某丁芳户、邱某丁芳户、邱某丁海户,五户共26人;河流责任小组,该组有邱某壬等四户共27人;茶山脚(亦称下tn,下同)责任小组,该组有邱某戊等五户共26人。用抽签的方法对能够采脂的松树按每人约二十株划分给上述三个责任小组,确定好各个责任小组所承包的范围后,再由各个责任小组划分到各农户。三个小组的抽签代表分别是:徐某芳、邱某庚、邱某某。当时划分山林只是对能够采割松脂的松树进行划分,对当时还是荒山的船底窝(现争议山林)未进行划分承包。一九九0年,下tn生产队进行了第二次山林划分,具体做法仍是按照一九八一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的划分办法,通过抽签的方法确定各个小组所承包的范围,再由各责任小组划分到各农户。当时,申请人邱某丁源户是从外地乔迁回下tn组,其户没有参与到1981年的山林承包划分,只参与1990年的山林承包划分,下tn小组决定在船底窝单独划分一份给邱某丁源户承包。通过抽签,河流责任小组和茶山脚责任小组抽中了现争议的山林(除划分给邱某丁源户以外的部分),并都已把现争议的山林划分到各户(邱某壬户、徐某某户、邱某庚户、邱某己户、邱某戊户、邱某某户、邱某辛户、黎某户、邱某癸户共九户)承包。划分好后,为了响应上级政府查荒、灭荒的号召,将船底窝这片荒山进行了炼山,并种上了湿地松等树木。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船底窝的山林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十户第三人所有。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调查徐某芳、邱某丁林、胡绍兴、胡中培的笔录;2、思乐村委于2006年6月9日的调解记录、徐某祥的证明;3、调查徐某甲、邱某癸、邱某乙、邱某丙的笔录;4、调查邱某戊、邱某庚、邱某某的笔录等。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对当时还是荒山的船底窝山林没有进行划分承包,这一认定是错的。二、事实上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下tn组已把整个生产队的山林全部是连片划分,落实到三个小组,又由三个小组落实到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下tn组是按能采脂的松树二十株来划分的;根本不存在船底窝的荒山没有进行划分承包的事实,也不存在下tn组X年第二次划分承包船底窝荒山的事实。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思乐村委于2006年6月9日的调解记录。
被告辩称: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后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略)船底窝(地名),四至界限为:东至石人(第三组边界);南至赶圩岭头;西至一、二组分界线;北至北陀分水界,林相是马尾松、湿地松,面积128亩。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原富罗公社思乐大队下tn生产队进行了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划分承包工作。其划分办法是先把下tn生产队划分成三个责任小组,即石墙屋责任小组有徐某芳户、邱某丁超户、邱某丁芳户、邱某丁芳户、邱某丁海户五户共26人;河流责任小组有邱某壬户等四户共27人;茶山脚责任小组有邱某戊等五户共26人。然后再把能采脂的松树林地按每人约二十株以抽签的方式划分到三个责任小组,尔后由责任小组再划分到户。约1990年,下tn组(原下tn生产队)又按1981年的划分办法将船底窝(地名)该片山林划分到三个责任小组,现争议山林被划分到河流责任小组和茶山脚责任小组,两责任小组当时已分别将山林划分到户。
另查明,原告邱某丙、邱某乙的父亲邱某丁海属石墙屋责任小组,于2005年病故。其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邱某癸、邱某丙、邱某乙、邱某丁才,该四人在责任小组将责任山划分到户后均已分别成家立户,邱某丁才与母亲徐某甲共同生活,徐某甲为户主。2010年7月20日,邱某癸明确表态不主张争议山林的权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及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的山林进行权属确认。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充分调查取证,在综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亦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处理程序合呼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以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富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泽云
审判员陆斌武
人民陪审员何某胜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