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崔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x。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被告开始不好好过日子,经常酗酒,还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由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张xx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1月2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x,现在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有厢房五间(价值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喀左法院(2011)喀大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在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x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在被告处的家庭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其余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被告家庭财产现在谁处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