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杨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32岁。
原告朱某诉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晨公寓A座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5.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20.08元,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面积误差、产权登记期限违约处理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按照125.27平方米的面积及2620.08元的单价以现金和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某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某该商品房。但被告擅自改变该房屋空间尺寸、面积,向原告交付某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仅为115.58平方米,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少了9.69平方米。由于此面积误差给原告造成房款、贷款利息、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损失,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比3部分的房款9846.52元及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x.1元,原告房贷利息损失4340.93元、房屋维修基金629.85元、契税507.77元,房屋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3282.18元。
被告辩称: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商品房交付某,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根据购房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房款,多退少补。”二、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五条,并未涉及房款利息,对于未约定的利息要求赔偿不合理。三、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被告也是替房管部门收取的,多出来的部分房管部门已经退回,被告也通知过原告前来领取,原告至今未来。四、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交付某告房屋钥匙,2007年12月1日原告填写业户验房表时该商品房就视为交付某原告使用了,被告到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的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依据合同第15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某用后270日内持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超过此期间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备案的即视为违约。”截止2008年8月22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70日,被告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06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3、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被告出具的北辰公寓产权面积结算清单;5、200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代收维修基金收据一张;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契税完税证一张;7、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收到钥匙的证明一份;3、原告填写的业户验房表一份;4、产权登记备案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北辰公寓A幢X单元X层X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5.27平方米,单价2620.0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协议签定当日,首期付某为x元,余款x元约定2006年11月2日用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某用后27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的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某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某约金;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某,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按产权登记面积,根据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房款,多退少补。等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缴纳首付某向银行按揭贷款,银行贷款本金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原告朱某2007年11月26日领到房屋钥匙。原告依照125.27平方米交纳契税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建筑面积为115.58平方米。200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8143元(125.27×65元)。
另查明: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产权备案证显示: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到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商品房交付某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依照约定,应当据实结算房款,多退少补,故原告诉请退还房款x元(9.69×262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原告为此多支付某房贷利息4340元、房屋维修基金629.85元、契税507.77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屋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3282.18元,经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某用后27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交付某屋,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产权备案证显示: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到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备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事实,被告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屋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某房款x元。
二、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贷利息4340元、房屋维修基金629.85元、契税507.77元,计5477.62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