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腊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不和,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二、被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三、在孩子八个月大以后,原告就不管不问,不尽做母亲的责任,所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四、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把被告的个人财产包括电器类和被子以及被告父母的麦子都拉走了,要求原告返还;五、原告把被告所居的房屋破坏了,孩子也受到了很大的刺激,要求原告进行精神赔偿,原告殴打被告的父亲,造成头部受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父亲的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腊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宜,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熊猫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索佳牌VCD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四平柜一套、写字台两张、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吃饭桌一张、老式木柜一个、被子十二条,除电视机和吃饭桌在被告处,其余财产原告均已拉回其娘家。共同财产:1000公斤小麦(在原告父母家)、已收益的2亩地玉米(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
另查明原、被告均主张另有自行车一辆为各自所买,但均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已分居2年有余,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存款3000元在被告处及被告主张原告拉走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电器等,因双方相互否认,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拉走被告父母的麦子及要求原告赔偿其孩子和父亲精神损失并要求返还订婚时所送的彩礼,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孩刘某宜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负担抚
养费x元(13年×12个月/年×100元/月=x元)。
三、原告姚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1000公斤小麦和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已收益的2亩地玉米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
接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郭泰隆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