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30岁。
被告潘某,女,32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潘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现年6岁,从2008年5月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不久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分居达三年之久,偶尔通信联络,话不投机总以争吵收场,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一子由我抚养,被告打抚养费一半。
被告潘某辩称,答辩人于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答辩人善良贤淑,孝敬公婆,体贴丈夫,夫妻关系相处很好,从无争吵打闹。2004年初双方共同到上海打工,共同租房居住。2004年9月生育一男孩,多年来我们一直在租住的房子里共同居住,夫妻恩爱,由于被答辩人的姐姐也在上海打工,我们住的很近,因琐事其姐对答辩人不满,在我们夫妻间挑拨离间,唆使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主张,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更无分居三年的事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排除外界干扰,我们夫妻会和好如初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9月婚生一子,取名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均在上海务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潘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