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某(略)。
法定代某人代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吴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镇X街×号附×××。
被告钟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吴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欠付其物管等费用,经催收仍不缴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09.90元、电梯运行电费300元、电梯维护费200元,违约金800元。
被告钟某辩称,被告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小区存在很多问题;业主向被告反映情况后又得不到落实整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钟某系永川区X区业主委员会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约定项目收费标准为:1、小区电梯楼物业服务费按0.6元/平方米/月收取;2、电梯运行电费、二次供水、公共水电费按20元/月收取;3、电梯维保费、年检费按100元/年收取。
同时查明,钟某物业的建筑面积是101.10平方米,其缴纳物业费期间是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计15个月),其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09.90元(101.10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15个月=909.90元),电梯运行电费、二次供水、公共水电费应为300元(20元/月×15个月=300元),电梯维保费、年检费应为200元(100元/年×2年=200元)。庭审中,钟某承认某某公司向其书面催收过。
另查明,钟某举示8张照片(照片标注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等证据材料,拟证实某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某公司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对业主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作为小区业主的钟某具有约束力,钟某应按照该标准,按时足额向某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钟某未按时交款,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钟某支付物业服务费909.90元、电梯运行和供水费300元、电梯维保和年检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某某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时段为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而钟某所提供的照片时间为2011年11月,该时间点的照片不能作为对抗某某公司诉请本案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但钟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某某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表明其亦非恶意违约,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8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09.90元、电梯运行和供水费300元、电梯维保和年检费200元,合计1409.9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