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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韩明、人民陪审员唐万明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合伙承建永川某某商住小区会所工程,约定由原告垫付工程款x元,待工程完工后结算。2008年6月3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未收回垫付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垫付的工程款无法收回,系合伙的损失,被告也应承担一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由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x.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x.5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公告费300元。

被告明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属实,原告垫资x元亦属实,但由于该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档案全部被查封,双方至今无法进行结算,且被告也已垫资40余万元,故x元不能认定是亏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述称,其系原告胡某的女儿,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帮助原告管理资金,由于被告一直不露面,导致原、被告无法进行最后结算,原告的投资款也无法收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胡某、明某协商合伙承建重庆市X区某某会所工程。此后二人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工程建设。2007年10月19日,双方对对方的出资进行初步结算,明某认可胡某垫资费用共x元,并向胡某写具书面说明。胡某的女儿胡某(又名胡X)代表胡某也向明某写具一份说明,认可明某于该工程修建购买材料垫付的费用x元。此后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没有对此次合伙的盈亏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款拨付承诺书、垫资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某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盈余的分配或亏损的分担,应以合伙事业终结后,经结算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本案中,胡某与明某于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此次合伙的盈亏状况。胡某认为其投入的x元系合伙的亏损,其有义务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证事实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胡某并无证据证明x元系亏损,故其要求明某退还垫付的工程款x.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亦系胡某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其要求明某支付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明某辩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x元不能认定是亏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正辉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人民陪审员唐万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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