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鑫元公司安置办主管,任洛南县X区。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系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南法民初字弟x号民事判决,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治平、被上诉人党某委托代理人赵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被告党某经洛南县劳动人事局录用分配到陈耳金矿工作(该矿后变更为陕西省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原告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对2007年6月30日前的所有在册职工进行安置,职工可与新组建的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愿留用者采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的办法,与原鑫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6月27日发出《告全体职工书》,制定了《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按照其规定,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工龄每年一次性经济补偿2170元,对在册在岗职工另外每人发给5000元住房补贴,为鼓励职工积极办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规定时间内与企业解除关系的一次性奖励3000元。被告党某属在册不在岗职工。被告党某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安置方案规定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党某已调入国家行政机关,和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对党某进行安置。被告党某向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31日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2月后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依据鑫元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被告属于安置范围,原告鑫元公司应当依据该方案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待遇。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及无需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者终止,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党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从1990年7月至2008年6月共19年,每年按217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年限及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出具的数据为准),被告党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0年,党某经洛南县劳人局录用,分配到陈耳金矿(后更名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2月,党某提出调动申请,上诉人同意后,党某退出工作岗位,离开上诉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党某提出调动申请属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鑫元公司同意调动,即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脱离了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的时间界限,做出的判决显失公正,故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3年2月份终止和解除;2、依法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党某答辩称,1990年自己经洛南县劳人局录用,分配到陈耳金矿工作至今。2003年2月因家务事向公司请了长假,答辩人每年的党某以及个人应交的各项保险金都按时交清,上诉人至今没有给答辩人出示任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故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2月份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党某于1990年被分配到鑫元公司工作后,便与鑫元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鑫元公司上诉称党某已于2003年调离鑫元公司,与鑫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解除,但其却末提供党某调离鑫元公司并与鑫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依据鑫元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党某属于安置范围,鑫元公司应当依据该方案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待遇。鑫元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解除、鑫元公司无需支付党某经济补偿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笫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