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韩留营、项城市一男子(另案处理)酒后行至苏某某门市部门口将其灯箱踢烂后与苏某某家人发生打架,苏某某及其外甥女、妻子、侄子均被殴打,苏某某的伤情经商水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韩留营、项城市一男子(另案处理)酒后行至苏某某门市部门口将其灯箱踢烂后与苏某某家人发生打架,苏某某及其外甥女、妻子、侄子均被殴打,苏某某的伤情经商水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以及有证人王某某、刘某、邵某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和调解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己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己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害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计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春香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