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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鄞州区X村某超市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在宁波市X村某超市因工作问题与经理产生矛盾,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赖某甲在一次吃夜宵时建议没钱的黄某(在逃)盗窃该超市。后被告人赖某甲在黄某询问下告知该超市的财物放置、藏匿地点等。当月14日晚9时许,黄某溜入该超市,并躲藏在该超市仓库。当晚10时许,等超市关门后,黄某便开始行窃,并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在古林镇X村家中的被告人赖某甲,被告人赖某甲通过电话为黄某行窃提供方便。黄某共窃得超市内各种香烟11条零156包、五粮液2瓶、剑南春酒1瓶及监控电脑主机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烟酒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凌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在对赖某甲进行询问并检查其手机的过程中,发现赖某甲有重大犯罪嫌疑,便依法将赖某甲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赖某乙证言,清点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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