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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系唐某之父,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其于2011年3月19日购买了一辆新摩托车,车牌号为渝CZ××××。2011年4月7日12时许,其在被告管理的永川区某某大道×××号某花园小区门卫处领取了停车卡,将该车停放在其居住的该小区X栋X单元楼下,并锁好后离开。2011年4月9日,其发现车辆被盗,当即向小区门卫和派出所报案。经调取小区监控录像发现该车于2011年4月8日17时25份左右被盗。原告认为其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停放车辆,被告为其办理了停车卡,且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物管费60多元。被告应当承担照看原告车辆和其他财产的义务。故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摩托车被盗的损失费7480元及交强险保险费120元,合计7600元。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该摩托车是否被盗并不清楚,且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且其仅缴纳了物管费而未另行交纳停车费,故双方也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某系重庆市X区业主,某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3月19日,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买卖协某,约定刘某某将重庆市X区顺达摩托车销售部出售给其所有的五羊本田牌全新摩托车(车牌号渝CZ××××)转售给唐某。购得该车后,刘某某将该车交付给唐某使用,双方没有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某某物业公司向唐某发放了摩托车停车卡,该卡载明门牌号是×-×-×-×,业主是唐某。该卡第6条同时载明,如有卡转借他人和遗失,车辆丢失一律不负责。

2011年4月7日12时许,唐某将该车停放在某小区X栋X单元楼下。2011年4月9日,其发现车辆被盗,当即向小区门卫和派出所报案。经调取小区监控录像发现该车于2011年4月8日17时25分被盗。

同时查明,刘某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000元,刘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购买了交强险,支付120元。唐某与刘某某买卖协某约定的车价为7480元,但唐某在庭审中没有举示其向刘某某支付7480元的其他证某。该小区对摩托车进出的管理比较混乱,对业主摩托车的进出,并未严格按照小区管理制度执行。

上述事实,有买卖车协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某、某物管处停车卡、物业服务合同、录像资料等证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唐某购得该摩托车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摩托车系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车辆是否过户,并不影响唐某依法取该车的所有权,故唐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唐某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系小区业主,其与某某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某某物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主要义务,还包括通知、协某、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因此,某某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小区管理,为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积极创造条件。由于某某物业公司在小区摩托车进出管理上存在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对业主摩托车安全造成了消极影响,违反了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附随义务的要求。唐某的摩托车被盗,也与某某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某某物业公司向其发放了停车卡,从该卡第6条也可看出,对于领取了停车卡的业主,如其没有违反该卡的相关规定,其也享有要求该公司赔偿的权利。虽然唐某没有举示其向该公司缴纳停车费的依据,但某某物业公司既然向唐某发放停车卡,则其应当按照该卡载明的内容践行相应的承诺,故唐某有权要求某某物业公司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的金额,买卖协某虽约定车价为7480元,但唐某没有证某证某其实际支付了该金额的价款。故不能据此认定购置价为此金额。由于刘某某发票载明的车价为5000元,加上120元保险费,合计5120元。刘吉瑞将新车转卖给唐某,故以5120元作为该车购置价较为合理。从购车时到该车被盗时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该车应有一定折旧,同时被告在管理中确实存在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摩托车损失358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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