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陈某,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倪××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9月1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其间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打。1999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打工。2002年被告因口角打伤他人被判刑,后在劳改期间又因打伤看守人员被判刑,2007年被告刑满释放。现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通讯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9月1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乙。其间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打。1999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打工。2002年被告因口角打伤他人被判刑,后在劳改期间又因打伤看守人员被判刑,2007年被告刑满释放。其间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通讯联系。2009年8月17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有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1993年以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9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子女周×甲、周×乙原告倪××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审判员田毅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