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曾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在梧州市X区一带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无店铺连锁销售”为旗号,以申购产品为名(每份产品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收取“入门费”及“拉人头”等方式组织传销,以申购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以授课和获得分红的形式向他人灌输非法经营模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曾某升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经理”级别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有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组织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参与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等管理工作,在银行内参与转存款项有x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曾某处扣押了银白色项链一条、银白色戒指一只、三星牌手机一台、传销款x.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曾某的供述及网络图、曾某农行账户详细清单及发放下线人员工资的取存业务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曾某供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并从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的传销款人民币x.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