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左右的一天,郑XX、陈XX、何XX(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趁无人之际,将新密市X乡新密市裕中电厂二期工地X号冷却塔西边的一块价值1558元的钢板盗走,后郑XX以92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XX、陈XX、何XX的供述,被害人王X对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某,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