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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丙、贾某丁和原审被告陈某某、商丘福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系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丙、贾某丁和原审被告陈某某、商丘福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丙、贾某丁于2010年10月1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柘陈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丙、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原审被告商丘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9日9时30分许,姚长河驾驶由被告陈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豫x挂号半挂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贾某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轮车翻倒,致使乘车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丙、贾某丁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原告当即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治疗至2010年9月3日,分别花费医疗费x.49元、9582.02元、x.2元、8445.17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1日鉴定,贾某甲为七级伤残,王某丙为九级伤残。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王某丙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长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由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另查明,贾某甲与贾某丁系兄妹关系,兄妹五人,母亲健在,即本案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豫x号牵引车与豫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12.2万元、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1日零时至2011年3月10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的驾驶员姚长河在超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合理,予以采信。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故被告商丘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根据四原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陈某某确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这一险种,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应计算免赔率20%,即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0%。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予以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过错程度和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考虑到原告贾某甲在无任何责任的情况下,突遭意外伤害,伤残较重,给其以后的生活尤其是劳动带来相当的不便,王某丙年岁已高,本就生活不便更是雪上加霜。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2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

贾某甲: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56元÷365天×164天=6457.36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27天=16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7天=3810元;营养费:1O元×127天=1270元;赡养费:9566.99元×5年×40%÷5=3826.8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40%=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x.69元。

贾某乙:医疗费:9582.02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27天=1672.56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27天=16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7天=3810元;营养费:10元×127天=1270元。合计:x.14元。

王某丙:医疗费:x.2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27天=1672.56元;营养费:1O元x127天=1270元;后续治疗费:500O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5年×20%=48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x.71元。

贾某丁:医疗费:8445.17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27天=1672.56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27天=16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7天=3810元;营养费:10元×127天=1270元。合计:x.29元。

以上各项共计x.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6500元、其他损失x元,贾某乙医疗费3500元、其他损失x元,王某丙医疗费650O元、其他损失x元,贾某丁医疗费3500、其他损失x元,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某甲(x.69-x)×80%=x元、贾某乙(x.14—x)×80%=3605.71元、王某丙(x.71-x)×80%=6701.37元、贾某丁(x.29-x)×8O%=2696.23元,共计x.31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商丘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贾某甲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精神损失判决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减轻上诉人x.88元的赔偿责任。

贾某甲等四人没有书面答辩。

陈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商丘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9日9时30分许,姚长河驾驶的豫x号牵引车豫x挂号半挂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贾某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轮车翻倒,致使乘车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丙、贾某丁受伤,贾某甲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王某丙为九级伤残,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贾某甲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因为,被上诉人贾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开始在北京从事建筑业,其户口虽没有登记为北京户口,但长期在北京从事建筑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适当。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当,因为,被上诉人贾某甲伤残已达七级,此次交通事故不仅导致其经济来源减少,而且对其造成精神痛苦,对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加之被上诉人贾某甲、王某丙无任何责任和过错,原审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基本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商丘财险公司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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