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郑德光,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进出口梧州公司。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文。
原告林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之委托代理人郑德光,被告化工公司、纺织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3年7月11日,被告化工公司与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梧州分行)签订BOC/WZ(93)C-74《进出口企业临时贷款合同》,被告纺织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梧州分行依约发放2000万元贷款给被告。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00年,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6年11月,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D.B.x-x(译名:德意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BZ公司);2010年12月,DBZ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依法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答辩人于1993年7月11日向中行梧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因经营亏损等原因无力偿还,但续签确认借贷关系,直至2008年3月24日答辩人签收东方公司与DBZ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按照法律规定,追诉期为2年,或在2年内续签确认为有效。后DBZ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答辩人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书》、DBZ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答辩人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的时间均已超过2年,原告林某作为债权人不成立,追诉期限已过。寄送的快件仅以《公证书》来认为已通知了答辩人的证据不足,答辩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债务催收通知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债权人最后一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7年1月25日,至今已长达四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答辩人从未签收到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函件,原告没有提供答辩人签收的有效证据,故答辩人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林某所诉证据不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进出口企业临时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4、《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债权人存在保证关系;
5、《中国银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6、中东邕梧州X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
7、中银梧州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
8、中银梧州保字第007-X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7、8证明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务人及担保人盖章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9、催收通知复印件八份,证明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10、债权转让、催收报纸公告复印件六份,证明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
11、中东桂外包66-X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BZ公司;
12、《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给DBZ公司;
13、《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通知后盖章确认表示没有异议;
14、(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15、(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16、(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4、15、16证明原债权人以公证邮寄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17、(2010)GX4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某;
18、(2011)湛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19、(2011)湛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8、19证明原告以公证邮寄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20、速递公司证明、交寄邮件收据、邮件详情单、信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说明债权人转让债务履行了通知的义务。
被告化工公司、纺织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化工公司、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有关债权债务及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BZ公司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化工公司、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至20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客观反映邮寄的整个过程,速递公司所证明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没有收到DBZ公司及原告向其邮寄的邮件,原告没有被告收到通知的证据,对《公证书》不予确认,对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化工公司、纺织公司虽对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证据不予确认,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并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亦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基本的事实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化工公司、纺织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其异议集中在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的认定中结合争议焦点来说明证据的认证理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3年7月11日,被告化工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BOC/WZ(93)C-X号的《进出口企业临时贷款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申请临时贷款,贷款最高金额贰仟万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7月11日起至1994年6月30日止;贷款由被告纺织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还款保证;合同经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日,被告纺织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我广西纺织进出口梧州公司愿为上述合同中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愿为之承担在合同中所有连带经济责任”,并声明: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文件,担保人的任何其他经济行为不改变本担保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担保人收到你行出具的借款人无力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证明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后,保证按付款通知规定的付款日,主动无条件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担保款项,你行出具的借款人无力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证明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时自动失效。同年7月15日,被告化工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偿还日期为199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化工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纺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2000年5月23日,中行广西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中东邕梧州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化工公司在中行梧州分行所贷的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在内的4546万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时约定由转让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同年5月31日,中行梧州分行向化工公司发出中银梧州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向纺织公司发出中银梧州保字第007-X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化工公司和纺织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5日和6月1日签收上述通知,在通知回执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对通知无异议。后东方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6日、2001年3月16日、4月20日、10月16日和2002年10月16日向化工公司发出《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化工公司尽快清偿拖欠东方公司的债权本息。被告化工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1日、2001年8月6日(2次)、2002年11月21日(2次)在上述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在2002年11月21日的送达回执上表示对债务确认无误。同时,东方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9日、4月20日和2002年11月11日向纺织公司发出《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要求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纺织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3日(2次)和2002年11月21日在上述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在2002年11月21日的送达回执上表示对债权担保责任确认无误,承诺将督促主债务人履行其还款义务,并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向被告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处置公告》。2006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再次向被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06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与DBZ公司签订中东桂外包66-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化工公司的债权及其享有的担保、保证和其他权利转让给DBZ公司。2007年1月25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向被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8年1月15日,DBZ公司向化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同年3月24日,化工公司收到上述通知。2008年10月8日,DBZ公司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纺织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对该文件的内容及邮寄送达证据进行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2010年3月22日,DBZ公司向化工公司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书》,同年4月1日,广州速递公司出具证明,证明“DBZ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交寄的上述邮件于同年3月24日已妥投,签收人为吴锡全”。同年8月23日,DBZ公司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化工公司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书》、向纺织公司邮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文件的内容及邮寄送达证据进行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同年8月31日分别作出(2010)南公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复印件与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已通过上述方式寄出。
2010年12月24日,DBZ公司与原告林某签订(2010)GX44《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化工公司的债权及其享有的担保、保证和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2011年2月17日,原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化工公司、纺织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对该文件的内容及邮寄送达证据进行公证。同日,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分别作出(2011)湛证内字第605、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符的文件是一致的。因催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企业临时贷款合同》、被告纺织公司为该笔贷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行广西分行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DBZ公司及DBZ公司与原告林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恪守履行。中行梧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纺织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我广西纺织进出口梧州公司愿为上述合同中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愿为之承担在合同中所有连带经济责任”,故被告纺织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化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暂不主张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因其没有收到DBZ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8月23日向其邮寄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及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追诉期限已过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化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梧州市X路X号,DBZ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该地址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书》,该邮件于同年3月24日已妥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州速递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该邮件到达化工公司;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该地址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件亦应当到达被告化工公司,符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化工公司确认于2008年3月24日签收《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起算至2010年3月24日届满,又于届满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2012年3月24日届满,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人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化工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视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生效,故被告化工公司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纺织公司辩称的自2007年1月25日债权人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至今没有收到债权人任何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纺织公司确认2007年1月25日为债权人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自2007年1月26日起算至2010年1月25日届满,期间,DBZ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纺织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纺织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应当到达纺织公司,应视为通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纺织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要求被告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进出口梧州公司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进出口梧州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进出口梧州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进出口梧州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李姬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亦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