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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第三人翟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周黄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第三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第三人翟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6月11日做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蔡县第三高级中学内餐饮服务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万元,买断被告校内餐饮经营权,并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不按时开某应加倍赔偿原告设备款,若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押金。”2007年8月10日被告为餐费收款权与原告协商未果,在未通知和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无故终止合同。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违约金40万元,返还设备款10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并返还原告饭卡款及学生餐费1855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合同,我校与第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校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原新蔡县第三高级中学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履行清算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原告与原新蔡县第三高级中学(新蔡县实验高中)签订了内部餐饮服务经营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甲方为新蔡县第三高级中学,甲方法定代表人为翟某,乙方为张某乙。合同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从事餐饮服务,学生正式开某后10日内向甲方交纳经营期内押金50万元,合同到期后甲方应退还乙方押金50万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饭菜质某和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管理。乙方必须保证饭菜质某,不能超出市场价,卫生条件达到标准,如果甲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应在乙方退出经营前双倍退还押金,甲方必须保证在2006年9月1日前10日内使餐厅内的水、电、蒸汽通畅,保证乙方在餐厅内安装设备调试及服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和正常开某,在无故障的情况下,甲方供给乙方水、电、开某、蒸汽,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否则甲方应加倍赔偿乙方所购设备的一切损失。乙方必须按约定如期交付押金,如果逾期不交付,从逾期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每天10%的比例交付滞纳金。原告于2006年7月27日交保证金5万元,2006年8月10日交保证金10万元,2006年9月2日交现金5万元,2007年7月交现金18万元,次日交现金2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张某乙书写的收条翟某签的名字。2007年5月12日第三高级中学正式开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的管理、卫生服务质某等方面的问题引起学生的不满,2007年6月27日新蔡县教育体育局下发关于新蔡县实验高中食堂整改工作的通知,限期让原告整改,2007年6月1日新蔡县卫生防疫站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让原告对卫生进行整改。原告张某乙在上述通知书和监督意见书上签名。2007年8月原告在整改不力的情况下,新蔡县第三高级中学提议引入两家经营者以便形成竞争机制,让原告张某乙保留最有利的经营位置,双方为合同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乙选择退出经营。后原告张某乙与新蔡县第三高级中学进行协商,原告对其投资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标明价格。经双方实际清算,认可原告投资机器设备款及其他损失16万元,该款由翟某付给原告。2007年8月13日下午新蔡县实验高中退还张某乙承包餐厅押金40万元,原告张某乙书写证明一份:“今收到实验高中退还张某乙承包餐厅押金40万元整西平张某乙,2007年8月23日”,因年月日书写错误又改为2007年8月13日。2008年11月1日,新蔡县实验高中(原新蔡县第三高级中学)根据县委、县X排,新蔡县实验高中整体转让给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双方签订了整体买卖协议。约定原新蔡县实验高中的所有债务与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没有关系,新蔡县实验高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翟某负责解决,在此之前由新蔡县实验高中的公章引发的任何问题由翟某解决,原翟某与新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同时废止。

关于原告张某乙是交纳押金40万元还是5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两张5万、一张4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对此表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可原告共交纳押金40万元。经庭审审核质某,原告无原件印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交纳押金5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原新蔡县实验高中交纳的押金为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丁和相关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在饭菜质某、卫生服务等方面存在问题,新蔡县教育体育局、新蔡县卫生防疫站下令其限期整改无望的情况下,第三人提议改革管理机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经营,并对其投资的设备进行清点,列出总价格约16万元。虽然其与第三人未订立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就押金及机器设备款进行清算,且原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押金40万元、机器设备等损失16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第三人无故解除合同及其他违约行为,终止合同应是双方协商后的自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双倍返还押金及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饭卡款及学生餐费18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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