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与罗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甘某某夫妻与李某甲、罗某、李某乙一家均在衡阳市雁东批发市场经营某装生意,2010年12月,李某甲家所开店面进了一批“月亮女神”品牌的棉外套,销量很好。一周后,李某甲发现陈某、甘某某夫妻所开店面亦进了该品牌的棉外套,认为陈某、甘某某的行为构成“追货”。雁东批发市场业主们曾有口头协议不能“追货”。2010年12月23日,李某甲到陈某店内处理“追货”事宜,与陈某发生纠纷,纠纷中,陈某用凳子砸伤李某甲,罗某、李某乙得知后赶到陈某店内与陈某相互扯打,在扯打中某某受伤。李某甲受伤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料清创缝合一针,花费医疗费324.83元。2010年12月30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某所鉴某,结论为:损失程度为头皮挫裂伤,伤势为轻微伤。陈某伤后在衡阳市中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3604.83元。陈某受伤后第二天,其夫甘某某与其亲友到李某甲店内就陈某医疗费一事再次发生冲突。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李某甲、罗某、李某乙、甘某某、贺训国作出行政拘留10天、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2月31日,陈某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某中某鉴某,结论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医疗期限为叁周,凭医疗发票认可。4、伤后休息肆周。鉴某300元。李某甲对陈某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医疗期限、损伤程度提出重新鉴某。经原审法院委托,2011年7月28日,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某对陈某的损伤程度、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医疗期限进行重新鉴某,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某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鉴某,鉴某结论为:1、头顶部、左颊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误工损失日或期限评定为15天。4、治疗费用为住院期间费用合计2930.83元。鉴某600元。
关于陈某、李某甲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陈某主张,医疗费、鉴某3905元,医药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2000元、误工费8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李某甲主张,医疗费1310.83元、误工费x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某560元,共计人民币x.83元。经审核,陈某主张的中某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2.63元、护理费4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36.9元,鉴某300元。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营某、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4.83元、鉴某940元。
原审认为,陈某与李某甲、罗某、李某乙均系衡阳市春东批发市场个体经商户,本应和谐相处,文明经商。2010年12月23日,双方为了经营某装生意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某方不能克制而发生殴打,造成陈某和李某甲受伤,双方均有同等责任。陈某起诉要求李某甲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反诉要求陈某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亦应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被告罗某、李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医疗费3092.63元、护理费4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36.90元、鉴某300元,共计人民币5023.38元的50%,计人民币2511.9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1194.83元、鉴某940元,共计人民币2134.83元的50%,计人民币1067.41元;相互抵减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罗某、李某乙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444.4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反诉费510元,共计770元,双方各负担385元。
宣判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陈某上诉称:1、本案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是李某甲到陈某的店内挑衅在先,引发纠纷,李某甲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赔偿陈某的医疗费、鉴某、护理费、入院生活补助费、营某、中某费等各项费用;2、衡阳市中某医院所作的人体损害的司法鉴某是正确的,应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甲上诉称其所花费的医疗费、营某、误工费均有医院病例和发票相印证,应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司法鉴某补充鉴某意见书,拟证明:李某甲的伤情属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李某甲的误工损失为30天;证据2、衡阳市衡桥医院及衡阳市拘留所证明,拟证明李某甲拘留期间的伤情;证据3、衡阳市德康诊所证明,拟证明李某甲在其诊所输液是实;证据4、百度百科药理说明,拟证明陈某在衡阳市中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部分药品不是用于治疗外伤,法院不应认定。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某认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不是合法的司法鉴某机构所作的鉴某,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2不具备真实性,李某甲在拘留所时如果其身上有伤,可以申请保外就医;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性;证据4、陈某不懂医,其只是病人,开药是医生的权利,其无权反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其在2011年1月4日在衡阳市民和司法鉴某所就其伤情、误工损失所作的补充鉴某,鉴某李某甲在2010年12月12月30日在该司法鉴某所就其伤情已经作出司法鉴某,司法鉴某中某未认定李某甲的误工损失,在没有新的证据与事实的情况下,衡阳市民和司法鉴某所作出的补充鉴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补充鉴某作出日期在原审法院立案之前,但李某甲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故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中某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系衡阳市拘留所与衡阳市衡侨医院出具的证据,由于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处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衡阳市德康诊所证明,该证明与李某甲在一审中某供的病历、发票上相印,证明李某甲到德康诊所看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系李某甲通过百度百科查询的陈某在衡阳市中某医院治疗期间部分部分药品的功能,本院认为,百度百科为网友自发创作并上传百度的词条,本身并不具备权威性。对于陈某所用药物的合理性,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某已经在原审中某行了审查,且对药物用途均进行了分析,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某某和李某甲的伤情是谁造成的及双方在纠纷中某承担什么责任;二、李某甲和陈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陈某和李某甲同为雁东市场的经营某,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发展,但李某甲在发现陈某所售的衣服与其版型相同时产生纠纷时,双方不是通过和平协商解决问题,而是发生了争吵打斗,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欧名发于事发当天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李某甲在发现陈某所售的服装与其出售的服装版式相近后,找陈某夫妇协商,陈某夫妇表示可以将服装卖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发现陈某并未将上述服装下架,遂要求陈某停止销售该类服装,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推了陈某,陈某即用板凳将李某甲头部砸伤,李某甲遂打了陈某,李某甲的妻子罗某、女儿李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亦打了陈某。从上述事实可见,陈某、李某甲对于引发本案纠纷均有一定的责任。陈某上诉称陈某在本案中某有过错的主张及李某甲上诉称罗某和李某乙未致伤陈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陈某及李某甲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①陈某伤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治疗费2930.83元,后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某对陈某的伤情及用药作出司法鉴某,对陈某所用的药物中某属于外伤必需药品中某“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512.2元进行了核减,并依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对衡阳市仁济司法鉴某中某鉴某中某定的陈某的误工日进行了变更。陈某和李某甲对该司法鉴某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损失日的确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某中某的鉴某中某乏认定陈某误工日期的依据,故该鉴某对于陈某误工日期的认定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对陈某要求采纳该鉴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其损失中某包括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某2000元、中某、苗药费2100元,但均未提供依据,应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称陈某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因陈某住院治疗8天,其所受的伤为脑震荡,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②对于李某甲的医药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李某甲受伤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衡阳市德康诊所先后进行了缝针清创及消炎处理,花费医药费1194.83元,其上诉要求陈某等人赔偿其治伤所花医药费1530.83元及营某、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称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某的鉴某用600元应由陈某负担的理由,因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某的鉴某仅对衡阳市仁济司法鉴某中某鉴某中某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原判决该项鉴某用由双方分担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10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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