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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杞县六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李巍,被申请人杞县六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政、王香娇,中原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4月30日,杞县六建与驻马店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原国际小商品城(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建筑总面积x平方米(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分包工程工期: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9月16日。劳务分包范围为:基槽机械开挖、人工随机械清槽、二八灰土人工配合施工(筛灰、平土、铺灰、找平、机械施工不到部位人工夯实),基础、基础机械回填(人工分层平整、夯实)、主体工程施工,外墙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及围护。砌筑工程、屋面工程(卷材除外),找平层施工、内外粉刷(含脚手架拆除、搭设及钉钢板网),楼地面(水泥沙浆、地板砖)、散水。内墙面砖、踢脚线(不含内外墙涂料)。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算,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6元,基础部分工程完成付工程量工资的70%,一、二、三层(含屋面)每完成一层付工程量工资的70%,内外粉刷结束付工程量工资的7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劳务报酬的90%,30日内付至总劳务总酬的97%,3%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施工验收为杞县六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杞县六建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杞县六建的上述报告后7日内对杞县六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杞县六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的约定工作,但甲方与业主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杞县六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杞县六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的相关损失。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修责任由杞县六建承担。杞县六建进场时甲方已做完四栋楼的二八灰土,两栋楼的垫层模板的工程量,两栋楼的基槽开挖,现计入杞县六建的工程量之内,甲方不再扣除费用。杞县六建在此后施工中发生不可预料的费用,此费用作为补偿,杞县六建不得追加费用。双方还对安全施工与检查、安全防护、材料、设备供应、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施工变更、施工配合、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基础以及屋面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栋楼的基础和屋面,按增加一层主体建筑面积计算,共计补助50万元。由于施工现场没有配备塔吊、钢筋、模板等材料,垂直运输困难,并增加了很多工作量,为此双方协商补助人工费15万元。由于开工至今,甲方原材料供应不足,给施工造成停工待料,补助人工费20万元。此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卫生间地板砖瓷片除外。现场所需零工按40元计算,但必须有承包方签字认可。如再出现停工待料,甲方按人数每工补助50元,但必须有承包方签字认可。在原合同基础上,从现在起到春节放假,一、二层按原合同,三层按实际工作量付90%,框架部分先付210万元,扣除借支,下余部分付清,多余部分春节后计算。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杞县六建于2007年8月17日撤场。双方共同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咨询公司)进行鉴证,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豫龙华司鉴(2007)建价字第X号造价结算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合同约定劳务报酬费用x.28元(有争议项目未扣除),分包补充合同约定费用x元,无争议未完项目x.14元,有争议未完项目x.24元(其中屋面工程x.45元,天棚粉刷x.81元,地面地板砖x.99元),有争议已完项目3928.78元,承包人自带机械费用x.35元。杞县六建于2007年4月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领走电渣压力焊费用x元,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范围内。另查明:杞县六建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杞县六建共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领取劳务款项共计x元。中原商贸城已支付驻马店市建筑公司70%工程进度款。

一审认为,杞县六建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共同委托龙华咨询公司对杞县六建施工的劳务分包工程做出造价鉴证,该工程造价鉴证资料由双方提供,且该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又进行了现场勘查,因此龙华咨询公司作出的鉴证结论,法院予以采信。一、关于补充合同应增加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合同总工程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增加的工程款应为50万元还是x.72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基础及屋面在原合同基础上,每栋楼的基础和屋面按增加一层主体面积计算,共计补助50万元。”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有不同的意思表示,但杞县六建最终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已认可该补充协议确定的补助数额为50万元。杞县六建诉称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私自更换补充协议第一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杞县六建另行要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x.7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约定杞县六建应施工范围问题。关于施工范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屋面工程(找平层以上部分)、天棚粉刷、地板砖是否杞县六建的施工内容。2006年4月30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杞县六建施工范围包括屋面工程(卷材除外),找平层施工、内外粉刷、楼地面(水泥沙浆、地板砖),且杞县六建已对部分楼房的挂瓦条进行了施工,因此杞县六建的施工范围应包含屋面工程、天棚粉刷。该部分工程杞县六建应施工而没有施工,该部分价款x.26元,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地板砖问题,双方原合同约定不明确,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卫生间地板砖瓷片除外,”且该工程均未铺贴地板砖,由此可见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地板砖瓷片铺贴范围仅为卫生间,而在此后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取消,故铺贴地板砖的费用x.99元不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三、关于杞县六建自带部分机械费用问题。龙华咨询公司确认杞县六建自带部分机械费用x.35元。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提出其机械也计算到杞县六建费用之中,且扣除税金等费用,杞县六建的实际费用应为x.29元。法院向龙华咨询公司发出咨询函,该公司回函确认x.35元的机械费用仅指杞县六建所带机械费用,故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杞县六建要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自带机械费用x.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杞县六建自带方木、模板费用问题。杞县六建称自己提供的方木、模板在工地上使用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未予偿还。杞县六建虽提供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收到方木、模板的收条,且杞县六建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拉走一部分方木、模板,但未准确陈述其拉走的数量,故对杞县六建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鉴证结论中有争议已完项目问题。有争议已完项目是指89#楼、90#楼、91#楼、92#楼挂瓦条已完成项目。此项目属屋面工程,系杞县六建方完成项目,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应支付此项费用。此费用3928.78元已包含在杞县六建劳务费中,故杞县六建另行要求支付此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电渣压力焊问题。龙华咨询公司的答复函明确说明电渣压力焊属杞县六建方的施工范围,总工程款中已包含该项费用,故杞县六建方另外领取的电渣压力焊费用x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七、关于杞县六建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损失问题。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反诉认为杞县六建未按时竣工,已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2元。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载明:“开工至今,由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原材料供应不足,给施工造成停工待料……,”由此可见,杞县六建工程延期不是其自身原因,双方也未另行共同约定交工期限,且杞县六建于2007年8月17日撤场也是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协商的结果,故杞县六建不构成违约,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要求杞县六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要求杞县六建赔偿各项损失x.82元,关于此损失中的罚款问题,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具备收取罚款的行政职能,关于其他损失问题,一方面杞县六建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杞县六建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反诉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杞县六建所施工的劳务工程总造价x.28元,扣除无争议未完成项目x.14元,扣除有争议未完项目x.26元,扣除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及电渣压力焊费用x元,加上杞县六建自带部分机械费用x.35元,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杞县六建款共计x.23元。由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未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原商贸城作为总发包人,其应在给付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人民币x.23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393元,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负担x元,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担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与杞县六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行使和承担。对双方在二审争议的杞县六建施工是否包含铺设地板砖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楼地面(水泥砂浆、地板砖),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约定减掉该工程,且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称双方约定内容为只包含卫生间地板砖的铺设,故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x.35元自带机械费用问题,因双方共同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结算鉴证报告,在原审中又重新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之处,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另上诉称杞县六建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施工部分x.26元,但实际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关于应扣除电渣压力焊费用x元的理由以及应扣除垂直运输费x元的理由,因在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中均有明确显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担。

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关于地板砖施工劳务费、自带机械费用、电渣压力焊费用、垂直运输费等认定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杞县六建辩称,关于地板砖施工劳务费、自带机械费用等,原审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正确。我们的意见与原二审答辩意见相同。

被申请人中原商贸城辩称,我们再审答辩意见与原二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行使和承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维持。关于铺设地板砖的劳务费用问题。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杞县六建的施工范围包括地板砖的铺设,故该部分劳务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杞县六建施工的范围为楼地面(水泥砂浆、地板砖),但该约定不明确。在后来的补充合同中双方又约定:“此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卫生间地板砖瓷片除外”。另外整个工程均未铺设地板砖。综合考虑该工程系门面房的性质及杞县六建所提交的证言等证据,杞县六建称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书时明知铺设地板砖的范围只包括卫生间,补充合同中又去除卫生间地板砖铺设的说法更为合理、可信,故铺设地板砖的劳务费用不应从劳务分包费中扣除,原判关于铺设地板砖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自带机械费用及电渣压力焊费用的问题,鉴证单位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原一审法院的回函中已作出明确答复,原判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垂直运输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垂直机械运输费用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义务,由于其提供的垂直运输设备不足,其支付的x元垂直运输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从劳务分包费中扣除。综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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