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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丁某、小五,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9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23时50分,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正在对一案件受害人李XX依法询问时,被告人王某两次冲进询问室闹事并辱骂民警,致使询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后又伙同他人在紫陵派出所院内及门口闹事并对多名民警辱骂、恐吓,扰乱紫陵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达1小时之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南XX、李XX陈述;证人赵某、任某、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民警郭XX、郜XX、李X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辱骂、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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