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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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害人王某凌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王某乙二叔。

诉讼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乳名六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戊,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乳名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4日以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长昊、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黄某戊、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因黄某壬在唐集镇X村房地产开发占路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7月14日19时许,王某丁阻止工头王某凌施工,与王某凌兄弟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丁回家喊来王某己,继续与王某凌厮打。王某己持钢筋朝王某凌腰部打了一下,王某凌夺钢筋时王某丁持钢管朝王某凌头部猛击一下,王某凌倒地后,王某丁又往其头部猛击一下。王某凌被送往医院救治,于次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凌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赔偿抢救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伙食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庭审时提出,自己也被王某凌兄弟打伤;他没有回家喊王某己,王某己也没有打王某凌。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提出异议。庭审时提出,1、被告人王某丁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2、王某丁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持钢筋朝被害人王某凌腰部打一下的事实予以否认。庭审时辩称王某丁没有回家喊他。

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认定王某己是否打人的事实;即使王某己参与了打架,也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理由是:1、从事件的起因看,王某己不是矛盾冲突的当事人,缺乏杀人的动机;2、被告人王某丁喊王某己到现场时并没有与其合谋去杀人;3、王某己打击部位是被害人的腰部,并不是要害部位;4、从打击的力度和次数上看,王某己打的是第一棍,之后再也没有打击被害人,且仅此一棍打击的力度也不大。被害人王某凌的死亡是王某丁的过限行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与承包怀远县朱疃供销社旧房改造工程的黄某壬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2009年7月14日19时许,王某丁以黄某壬占了他的出路为由,阻止工头王某凌等人在黄某壬的工地上施工,并与王某凌兄弟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王某丁的左眼受伤出血。王某丁回家喊来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丁在王某癸家门前继续与王某凌厮打。王某己持钢筋朝王某凌左肋弓处打了一下,王某凌与王某己争夺钢筋时,王某丁持钢管朝王某凌头部猛击一下,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王某丁见被害人倒地后,再次持钢管往王某凌头部猛击一下。王某凌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上午8时许死亡。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凌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怀远县公安局制作的(怀)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王某癸家门前。

2、怀远县公安局制作的蚌公(怀)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凌右颞顶部及左颞枕部各有一处3长的挫裂伤,左外耳道出血,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广泛出血,右颞叶、右枕叶可见血凝块,双侧颅中窝和右侧颅后窝均有血凝块,以右侧颅后窝为多。右侧颞顶部脑组织挫伤,右侧颅底可见一横行骨折线,左颞部颅骨骨折至颅中窝,上述损伤应为钝性硬物两次打击头部形成;在王某凌左肋弓下见3×3的青瘀血区,伴点状皮肤损伤,此为条索状硬物打击可以形成。王某凌系因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2009]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地面提取的可疑斑迹和现场提取的白布上的可疑血迹均检见血反应,检出人基因型,其均为王某凌所留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02×1019倍,即似然比率为4.02×1019:1。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害人照片、供销社的原貌照片当庭经两被告人辨认无误。

4、侦查机关提取的“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王某凌于2009年7月14日20时入住该院,次日上午8时50分死亡。

5、侦查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出生于197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己出生于1968年3月1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听到王某丁到门口喊“前面打架了。”他往门口走时听他四叔问“怎么搞的”王某丁讲王某凌兄弟俩打他一个。王某己跟过去,他也跟到现场。在现场他看见王某丁与工头王某凌在王某癸家门口厮打,王某丁的左眼被打烂了,脸上流的都是血。王某己用钢筋往王某凌腰上打了一下,王某丁拎着钢管往王某凌头上打了两钢管,王某凌当时双手和浑身都直抖,躺在地上起不来了。

7、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他哥王某凌是瓦工,组织了十来个人给黄某壬盖房子,王某丁不想让黄某壬盖房子,案发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王某丁到施工现场阻止工人干活,王某凌与王某丁吵了起来,王某丁骂的很难听,接着王某丁与王某凌就拳头耳巴的打了起来。他见状也上去,也与王某丁用拳头耳巴打了起来。后来王某丁跑回家,不到十分钟,王某丁手里拿了一棍钢管骂骂咧咧地来了,王某己手里拿着一根钢筋跟在王某丁后面。到王某癸家门口,王某丁讲:“给我打。”他大哥拿根钢筋就迎上去,王某己绕到王某凌后面,往王某凌后腰打了一钢筋,王某凌转身夺钢筋时,王某丁往王某凌头部打了一钢管,王某凌栽倒后,王某丁又往他头上打一钢管。

8、证人黄某壬证言证实,他承包了朱疃供销社旧房改造工程,开始与王某丁谈好用他家的宅基地,他补偿王1万元钱,另给他一套盖好的成品房,后来王某丁违约了,于是他向法院起诉了王某丁。2009年7月14日下午王某丁到工地闹事,他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走后,王某丁继续阻挠施工,并面对他们骂谁干活就如何如何,工头王某凌不愿意了,两人推搡在一起,后来王某凌的弟弟王某辛也上去,三个人拳头耳巴打在一起,打过就分开了。王某丁往家跑,几分钟后,他喊来了王某己,还有王某丁的侄儿,三人骂着向王某凌冲了上去,打在一起,王某己用钢筋向王某凌的腰部打了一下,王某凌扭头抢王某己钢筋时,王某丁从后方向王某凌头部打了一钢管,打过王某凌就睡倒了,王某丁又往王某凌头上打了一棍。王某丁所称他建房所占的一米宽的路,实际上是属于供销社的,一点也不影响王某丁。

9、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丁阻止王某凌干活,与王某凌兄弟俩发生厮打,王某丁吃亏了,双方松开后王某丁回家,过了三四分钟他听到吵架的声音,看见王某己拿钢筋向王某凌腰部打了一棍,王某凌被打后转过身,王某丁从王某凌后面向王某头部打了一棍,王某凌当时就倒下了,王某丁上去又向王某凌的头部打了一棍。同时该王某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所称的占路的地方根本不是路,那条巷子东边一米属于供销社,西边一侧四米属于他家。

10、证人符长英、赵庆刚、孙灯宇、殴凤香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在与王某凌兄弟俩厮打中眼部受伤。

11、证人孙本传、孙本更、李传喜、朱士军、殴凤香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己持钢筋往被害人王某凌腰部打了一下,王某丁持钢管朝王某凌头部打了一下,王某凌倒地后,王某丁上前又往他头上打了一下。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照片是原供销社的原貌,照片上的那堵墙是王某癸封起来的,靠近王某癸家一侧四米宽的地方属于王某癸,墙另侧一米宽的地方属于供销社,墙没封前可以走人,但那毕竟不是路。

13、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因与实施旧房改造的黄某壬发生纠纷,阻止王某凌施工,与王某凌兄弟俩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眼部受伤,以及厮打后回家喊其兄王某己到现场再次与王某凌发生厮打,并在厮打中持钢管朝王某凌头部打了两下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

14、被告人王某己虽然对起诉书指控其持钢筋打击王某凌腰部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承认案发时到过现场,现场包括其侄子王某庚在内的多名证人均证实,王某己持钢筋往王某凌腰部打了一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亦证实,在王某凌左肋弓下见3×3的青瘀血区,伴点状皮肤损伤,此为条索状硬物打击可以形成。此外,该王某证实黄某壬搞开发需占用王某丁的三间地皮,双方经协商由黄某壬在开发的房屋中给王某丁二间向东的门面,另补偿1万元,钱也给王某丁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王某丁反悔了。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凌的近亲属,王某乙出生于1998年4月16日;王某凌在怀远县医院花去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与承接怀远县朱町供销社旧房改造的黄某壬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后,以黄某壬开发房屋占了他的出路为由,阻止工头王某凌施工,并在与王某凌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连续两次打击被害人的头部,特别是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再一次持钢管打击被害人头部,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被告人王某己在王某丁与被害人厮打时,明知王某丁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仍参与打架,客观上帮助王某丁完成了杀人行为,王某己基于概括的故意,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应当与王某丁共同对造成危害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丁、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本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但该王某先辱骂被害人,激化矛盾,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丁亦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医疗费x元(按原告人提供的票据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202.5×20=x)丧葬费x.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2196.9×6=x.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王某乙十八周岁,即2507天×9元/天=x元),合计人民币x.5元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被告人王某丁赔偿x.60元(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己赔偿x.90元(承担20%的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人提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办理丧事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000元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人王某丁赔偿x.60元,被告人王某己赔偿x.90元,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颉

审判员钟如君

审判员王某法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玉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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