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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王某司)与上诉人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筑王某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王某司)与上诉人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筑王某司于2009年3月2日向原某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某某提成工资x.2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筑王某司和原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上诉人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评判、认定如下:原某筑王某司向法院提交的应收帐款明细帐40页,其中有18页帐目在被告原某某提交的帐目中没有反映,被告原某某提交的帐目共计26页,其中有4页帐目在原某提交的帐目中没有反映。庭审中原某称自己的帐目和山西晋城(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销售水泥量为x.5吨,回款金额为x.41元,未回款为了x.09元。被告称自己提交的明细帐证明自己销售水泥量为x.8吨,回款金额为620多万元,未回款为x.3元。为查清被告销售水泥的数量、回款金额和应得提成款的金额,本院要求原某水泥公司提交被告原某某销售水泥的所有帐目和凭证,交有资质的部门审计,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但原某称提成款是由公司发到销售科,再由销售科向业务员发放,销售科多年前已解散,帐目已不存在,所以无法提交提成款发放的凭证。由于原某不能提交相关帐目及凭证,导致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原某为了证明销售公司对业务员的提成比例是每吨2元,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销售公司销售管理意见、2002年关于销售水泥的补充规定、销售公司一处经营管理意见、2004年销售一处承包责任书、销售公司各项费用支出明细帐、证人程广义(原某售处处长)的当庭证言、证人冯东升、樊爱玲的当庭证言,以上三个证人证言中还证明每吨2元的提成款当时已经发放,以上证明材料可以和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2年以来,原某公司销售水泥的提成比例为每吨2元。被告虽称原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全部是不真实的,但其不能提交有利的证据来反驳原某的主张,其所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也表示“2002年-2004年公司是否出台过每吨4元的政策我不清楚”,所以对被告主张的销售水泥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为每吨4元,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某主张的提成款已经发放,没有相关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某筑王某司提出本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和被告原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1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某某原某建兴公司的业务员。庭审时提交的是建兴公司帐目,是原某从建兴公司借的,被告原某某在2003-2005年销售原某公司的水泥是买卖关系。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焦作市建兴水泥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筑王某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针对原某筑王某司的观点,被告原某某认为筑王某司是由建兴水泥公司改制而成立的,筑王某司接收了建兴水泥公司的资产和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焦煤集团证明一份,工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筑王某司向中站区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某筑王某司认可原某某从2002年就开始在公司从事水泥销售工作。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并结合原某起诉书中的自认,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某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有效证据评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某某系原某单位业务员,从事水泥销售工作。2002年以来,被告为原某销售水泥x.8吨。原某为被告开资的形式为按被告销售水泥的数量提成,其提成比例为每吨2元。2002年以来原某未为被告发放过提成工资。2009年1月11日被告原某某向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某筑王某司按每吨4元的标准支付其提成工资x.2元和其它水泥余款、工资x.1元。2009年2月15日,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某筑王某泥公司支付被告原某某提成工资x.2元,对其它请求未予裁决。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原某某系原某筑王某泥公司的业务员,为原某销售水泥,原某应按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为被告发放提成工资。原某称已向被告发放了提成工资,但没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原某作为用人单位,拒不向法院提交计算职工工资的标准和依据、有关帐册及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定被告主张的水泥销售量成立。关于提成比例问题,原某筑王某泥公司提交了2002年以来的相关文件和相关人员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销售处对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为每吨2元,被告称提成比例为每吨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法院判决:一、原某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某某提成工资x.6元;二、驳回被告原某某要求原某支付其他提成工资的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筑王某司不服原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销售部门的账目和有关文件,以及销售处长程广义和销售业务员冯东升、樊爱玲出庭证言均证明了每吨2元的提成款当时已经发放,被上诉人原某某作为销售处业务员之一不可能被漏发。原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没有对购买方的资信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完成全部的销售回款,造成公司巨大损失,至今仍有59万余元无法追回。原某某在2002年销售的是焦作市建兴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水泥公司)的产品,上诉人不应为其他单位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筑王某泥公司与原某某是否长期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和克扣原某某的工资,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某某于2009年1月起才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02年期间的销售提成,显然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某,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原某某提成工资x.60元。案件诉讼费由原某某承担。

原某某向本院上诉称,本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于2002年被指派到山西销售水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定了不开工资、不报销一切费用,每销售一吨水泥按4元包干。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死活,长期拖欠上诉人的提成工资不予兑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销往山西的水泥,经专业人士确认为x吨。由于筑王某泥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有意不提供当时的正式文件,仲裁按每吨4元计算提成款x.2元。一审却按每吨2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连上诉人的业务费都不够,着实令人不服。焦晋高速公路未通车时,上诉人冒着生命危险、忍饥挨饿,将公司的3万吨水泥运上山,给公司创造了巨大的利益。而被上诉人却说造成公司5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根据。仅四方教育城造成的死账,请筑王某泥公司拿出是谁签订的合同,又是哪一位领导考察的市场,是谁签发的发出水泥手续,而打赢官司后,公司却又放弃50万元的要账机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筑王某泥公司支付上诉人的提成工资x.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筑王某泥公司的上诉,原某某提出口头答辩意见:筑王某司称销售水泥每吨提成2元不是事实,该公司的证人还称每吨2元多;筑王某泥公司称已经给我发放提成工资款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兴水泥公司与筑王某司是同一单位,有证据证明对方对此予以认可。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并不超过时效规定。筑王某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原某某的上诉,筑王某司答辩认为,对方提出的销售水泥x.8吨水泥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方上诉称每销售一吨水泥提成款为4元没有证据,不能给予支持。建兴水泥公司账目不归我方管理,我方无权也无义务提供。

根据双方的上诉上述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原某某为建兴水泥公司销售的水泥应为多少吨;2、销售水泥的提成标准如何确定;3、本案是否超出时效规定。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原某某认为,在中站区仲裁委仲裁期间,筑王某泥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可以证明我方销售水泥数量为x.8吨,也可以证明销售提成为每吨4元。

上诉人筑王某泥公司认为,我方认可原某某销售的水泥吨数为x.5吨,价值为x.5元,未回款吨数3222.38吨,价值x.09元,根据建兴水泥公司的规定,未收回的货款就不应提成。当时,原某某已经提成x多元,并非没有提成,该提成应冲抵未回货款。我方向仲裁委提交的明细只有金额、没有吨数,不知道对方是如何计算出来3万多吨的。一审时我方证人证明提成标准就是每吨2元,且该提成款已经发放,并不欠该提成款。原某某起诉的2002年的销售提成,账目显示的却是2002年到2005年之间的,超出了诉请范围,原某某2009年起诉提成款超出了诉讼时效。根据我方提交的账目明细,核算单位是建兴水泥公司,原某某称我单位与建兴水泥公司属同一单位应当举证。

原某某就此问题提交了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15日的证明和2005年4月10日的函各一份,以此证明,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变更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某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提交2010年5月4日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建兴水泥公司的货款被筑王某司收取,该货款数额与仲裁时筑王某司提交的账目相一致。

筑王某司对上述证据的指向提出异议,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档案显示建兴水泥公司和筑王某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筑王某司不是更名,而是新成立的企业,筑王某司租用建兴水泥公司的厂房等设备进行生产,建兴水泥公司已对工人工资等问题作出处理,没有遗留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原某某为建兴水泥公司销售水泥的账目凭证现由筑王某司保管。经本院征询双方,筑王某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原某某销售水泥的账目进行审计,原某某对此未表示意见。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兴水泥公司的主管单位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和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资料,对建兴水泥公司改制为本案上诉人筑王某司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筑王某泥公司承接被改制企业的人员和债权债务后,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某,应对原某业遗留的相关问题进行清理并予以妥当解决。上诉人原某某作为原某兴水泥公司人员并入筑王某司后,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和诉讼,双方均为适格当事人。上诉人筑王某司称本公司和建兴水泥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应承担建兴水泥公司的责任,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某某作为原某兴水泥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销售水泥,其销售活动的所有的账目凭证均由公司财务保管,企业改制后,转由上诉人筑王某泥公司保管。上诉人原某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筑王某司作为持有原某某销售水泥数量相关财务凭证一方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中,筑王某泥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出示原某某销售水泥具体数量的财务账目,也不申请法院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导致不能对原某某销售水泥的具体数量和回收货款数量进行准确判定,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依据筑王某司向仲裁机构出示的原某某销售水泥的明细表,确认原某某销售水泥的数量为x.8吨,筑王某司没有提出能够予以否定的证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关于销售水泥提成比例,上诉人原某某认为应当按照每吨4元计算,除了证人证言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筑王某泥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吨2元提成,对此除了申请当时的销售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出庭作证之外,还提交了当时的相关文件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筑王某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对筑王某泥公司提交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筑王某司提交的证据,筑王某司于2008年1月1日与原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筑王某司系在建兴水泥公司基础上改制而来,故建兴水泥公司与原某某之间既存的劳动关系效力适用于筑王某司之间。建兴水泥公司与原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销售水泥提成,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拒绝支付,筑王某司承接建兴水泥公司的权利义务后,也未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予支付,因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原某某作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申请并不超过时效规定,筑王某司上诉提出原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使用证据规则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筑王某泥公司和原某某作的上诉,维持原某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二上诉人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胡东亮

审判员贾胜利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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