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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7月9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甲返还牛奶款x元及利息1429.45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张某甲与养牛户达成口头买奶协议,张某甲买张某乙等奶户鲜牛奶7152公斤,每公斤3元,价值x元未付。其他养牛户将债权转让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某乙起诉要求张某甲支付奶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奶款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牛奶经销商李某某以每天80元的价格雇用我为其承运焦作市中站区X村X村十多家奶户的鲜奶,奶户每天按时将自家产的鲜牛奶送至小尚村郭萍家,李某某雇质检员田华和我同往,由田华检验合格后,过磅、装车,收奶报单上质检员栏内签名为田华,承运人栏内由我签名,报单一式两份,一份由奶户作为凭证,一份交李某某作为承运凭证,由李某某和奶户们进行奶款结算。2008年5月10日我去拉奶时,奶户郭萍和张某乙以李某某部分奶款未结清为由将我的车和罐及1.8吨鲜奶扣留,我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中站区人民法院以(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返还我车辆和运输罐,并赔偿损失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张某乙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

二审中,张某甲举证了焦作市恒信公证处(2010)焦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张某甲因与张某乙发生纠纷,于2010年11月2日向该处申请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保全证据。李某某到该处证明是其雇佣张某甲负责承运鲜奶工作,日工资80元,由李某某负责与张某乙、郭萍等十多户供奶户进行奶款结算,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负责,与张某甲无任何关系。

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在原审开庭、判决之后,我方不认可其证言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买卖鲜奶合同,谁是买受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鲜牛奶合同,事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交付时,张某甲在牧户送交鲜奶次报单“拉运签字”栏内签有自己的名字。送奶户只认可与张某甲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认可与李某某有买卖关系。张某甲述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张某乙与李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甲二审提交的李某某的证明,张某乙不予认可,对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否认自己是买受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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