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45岁,----------。
原告段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田万平,本县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18岁,-------------。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姚某甲之父),男,43岁,-----------。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中学。
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彭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石堤中学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文英清、田茂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万平、被告姚某甲以及石堤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3日及14日晚上,原告彭某某、段某某之子段某付与被告姚某甲发生纠纷,被告石堤中学未能及时制止。2007年11月15日被告姚某甲身藏刀子守候在石堤中学第二教学楼三楼的走廊处,在被害人段某付经过此处时被被告姚某甲拦下,要求被害人段某付向其道歉。在被害人段某付未道歉时,被告姚某甲用刀朝被害人段某付胸部捅了一刀。被害人段某付向被告姚某甲道歉后,被告姚某甲才放了被害人。被害人段某付经石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被害人段某付系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后,被告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任何费用。据此,原告彭某某、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7.5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共计x.5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彭某某、段某某民事起诉状中所称事实理由是事实,但是家里没有钱,待出狱后会尽快挣钱某偿。
被告石堤中学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已与原告彭某某、段某某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协议处理。
因原、被告对事实均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本院未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彭某某、段某某未举示事故处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姚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堤中学提交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姚某甲无异议,该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段某付原同为石堤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07年11月13日学校下晚自习后,被告人姚某甲在寝室和室友比赛“倒立”(一种体育运动),另一寝室的被害人段某付看见后用数果子砸打姚某甲,姚某甲遂用树果子还击,两人由此发生了抓扭,后被同学劝止。第二天晚上,学校寝室熄灯后,段某付邀人来姚某甲的寝室殴打了姚某甲。2007年11月15日,姚某甲找同学陈磊借了一把小水果刀,守候在学校第二教学楼三楼的走廊处,拦住段某付要其向自己道歉。当段某付不道歉时,姚某甲用水果刀将段某付的胸部捅了一刀,段某捅后向姚某了歉,姚某甲放了段某付。段某付受伤后被该校老师送到石堤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段某付系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彭某某、段某某与被告石堤中学达成协议,被告石堤中学一次性支付原告困难补助、安埋费等所有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被告姚某甲故意伤害段某付的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付用树果子掷被告姚某甲而引发纷争,继而又邀人殴打被告姚某甲,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被害人段某付系被告石堤中学的学生,且本次事件发生在学校内,学校有管护不严的过失,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段某付、被告姚某甲、石堤中学三者的过错对造成被害人段某付死亡事实的影响,被告姚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石堤中学应承担20%的责任,被害人段某付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系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874元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01元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874元×20=x元,丧葬费应为1601元×6=9606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9606元)×70%=x.2元。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是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石堤中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9606元)×20%=x.2元。被害人段某付死亡后,原告彭某某、段某某与被告石堤中学达成了协议,被告石堤中学支付原告彭某某、段某某困难补助、安埋费等费用共计x元,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石堤中学实际支付的数额大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石堤中学不再承担该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赔偿原告彭某某、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承担1037.9元,原告彭某某、段某某承担4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田茂清
审判员文英请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