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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陈明俊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防护网、防护架等安全防护措施。2008年6月14日13时许,施工工人郑建康在该工地三楼用振动器平整混泥土时从楼顶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冯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5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冯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陈明俊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防护网、防护架等安全防护措施。2008年6月14日13时许,施工工人郑建康(男,1957年10月出生,住固始县X巷)在该施工工地三楼用振动器平整混泥土时从楼顶直接摔下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冯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5万元。2010年1月15日,冯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杨××、陈××、王××证言,郑建康在冯某某承建的建筑工地的三楼用振动器平整混泥土时从楼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陈××同时证实冯某某是为其建房。2、证人郑××(郑建康弟弟)、郑××(郑建康哥哥)、张××(郑建康妻子)证言,郑建康在冯某某承建的建筑工地的楼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其三人同时证实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4、赔偿协议证实赔偿的情况。5、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对被告人冯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6)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违反建筑规章制度,在安全设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施工,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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