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雒某,又名雒X,男,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雒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雒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吉星街将范XX挎在左胳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60元及一部银白色“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75元。被抢夺物品总价值为735元。案发后,被抢夺的物品全部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沁阳市公安局干警到被告人朱某家中查找作案工具(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未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温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雒某驾驶机动车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雒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为其退还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雒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