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蒲城县X镇X路东段XX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庄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经刘XX介绍,陈庄镇财政所所长梁XX因上缴特产税向刘XX集资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15‰。1998年12月1日,陈庄镇财政所向刘XX出具了借据,并加盖该财政所公章及经办工作人员的印章。据陈庄镇财政所提供的账面显示,2002年12月10日,陈庄镇财政所经刘XX手向陈XX偿还了本金5万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刘XX委托刘XX多次向陈庄镇财政所索要利息无果诉至原审法院。经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即2002年12月10日,形成的利息为x.64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庄镇X镇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陈庄镇政府承担。双方进行的集资借款合同无效,陈庄镇政府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刘XX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二某、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XX与被告陈庄镇政府的集资借款合同无效。二、由被告陈庄镇政府向原告刘XX赔偿损失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刘XX负担340元,被告陈庄镇政府负担528元。
陈庄镇政府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陈庄镇财政所是蒲城县财政局的派出机构,而非上诉人设立的办事机构,原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二)、陈庄镇财政所征收农林特产税是受蒲城县财政局下达的任务,其非法集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本金已收回,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x.64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XX答辩认为,陈庄镇财政所人员虽归县财政局,但经费等均来源于镇政府,其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本案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陈庄镇财政所为完成农林特产税征收任务而向刘XX借款5万元,四年后仅偿还本金,未清偿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陈庄镇X镇财政所属蒲城县财政局的派出机构,并非其设立的办事机构,其所完成的征税任务受蒲城县财政局下达的任务,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共设立中央、省、市X乡镇财政所虽是县财政局的派出机构,业务受县X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乡镇政府预决算的编制和执行、预算内外资金的收支管理、乡镇政府债权债务清理、税收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等各项财政工作。故以陈庄镇财政所名义对外所借债务,应由陈庄镇X镇财政所长期占用刘XX资金,导致其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王米米
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