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强行闯入刘某乙在文峰区X街的租房处,将刘某乙带到洹北小区附近,威胁刘某乙说出高某所在位置。当晚22时许,刘某甲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口,将高某拉上出租车,后将高某拉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对高某进行殴打,造成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是其一个人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强行闯入刘某乙在文峰区X街的租房处,将刘某乙带到洹北小区附近,威胁刘某乙说出高某所在位置。当晚22时许,刘某甲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口,将高某拉上出租车,后将高某拉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对高某进行殴打,造成高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明显错位。经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到文峰区X巷找到刘某乙,其和刘某乙打了一辆出租车后给高某打电话联系,他说他在大西门,其和刘某乙坐车到大西门,让高某上了车,刘某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其和高某坐车后排,其让出租车司机朝北走,过了八中路口靠东边停下,其在出租车上问高某为什么找人打其,接着其用拳朝高某的脸上打了三、四拳,然后赶紧下了出租车朝北跑了。
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6日22时左右,其和许袁某等五、六个朋友在大西门吃饭时,刘某甲让一个认识许袁某的男青年把其叫到一辆出租车上就往北开,刘某甲、刘某乙及另一个男青年先已在车上,刘某甲让后面的出租车跟着,行驶大约40分钟后,来到一个都是树林和山的不知名的地方,刘某甲拽着其头发把其从出租车里拽了下来,用脚踢其左眼部三、四脚,从其他出租车上下来七、八男青年,用拳、脚及砖头之类的东西对其殴打,将其打昏,其左眼、鼻子等多处受伤。刘某甲打其是因为其和刘某乙谈恋爱,刘某甲不满。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6日21时左右,刘某甲带三、四个男青年来到其租房处,强行将其拽到门口停着的一辆出租车上,后面还跟着一辆出租车,里面坐着几个人不知道,将其拉到洹北小区北的一个地方,问其高某在什么地方,其不说,他们就打其,22时许通过许袁某在大西门找到高某,让高某上了其和刘某甲坐的出租车就朝北开,大约40分钟后,在一个山的附近停下,刘某甲叫几个小青年把高某和其从车上拽下,然后用拳、脚及石头对高某进行殴打,将高某打伤。刘某甲打高某是因为其和高某谈对象,刘某甲不愿意。
4、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