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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

辩护人琚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某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被害人师某某经营的烟酒店购买茅台酒两箱,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茅台酒调包后返回师某某经营的烟酒店,称再购买两箱茅台酒(价值8748元),后趁师某某等人不备,借机用假茅台酒与真茅台酒予以调换。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罪;2、张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到许昌市莲城大道师某某经营的师某烟酒店。被告人张某某先在该店以8280元的价格购买两箱(12瓶)53度飞天茅台酒,而后驾车离开。当车行至一偏僻处时,被告人张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2瓶假茅台酒换装进购买的两箱茅台酒箱并用黑布盖住。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返回师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又以再购买两箱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8748元)为由,让师某某将两箱茅台酒放到轿车后备箱,被告人张某某趁师某某和该店员工不备时,将准备好的两箱假茅台酒与该两箱茅台酒予以调换。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店内,在假装付款时又以临时有事先押100元钱随后再来购买为由,让师某某将调换后的两箱假茅台酒从轿车后备箱搬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所盗赃物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退出赃款8748元已退还师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某陈述、报案登记,证人郭XX、王X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师某某经营的烟酒店购买茅台酒两箱,后用假茅台酒调包,并趁被害人不备以假换真。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两箱茅台酒,是趁被害人不备通过盗窃的手段秘密取得,而后来以假换真的行为虽然采用的是欺骗手段,但只是盗窃后的掩盖行为。财产犯罪的认定应根据其取得财物的手段来确定,不能根据后来的犯罪掩盖行为来确定,故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假茅台酒两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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