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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聚少离多,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曾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07年10月26日的结婚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某未到庭,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举证、核某,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曾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认为符合“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核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曾某、被告黄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6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上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前夫之子与儿媳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需原告帮助照料小孩,故原、被告婚后分多聚少,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曾某进行调解,原告无谅解被告之意,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自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平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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